河南省新密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新密刑初字第561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新密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赵某,女,1汉族,小学肄业,聋哑人,农民,住河南省洛阳市汝阳县。曾因犯盗窃罪,于2013年被贵阳市云岩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10月8日被新密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5日被本院决定逮捕,同日由新密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三看守所。 指定辩护人王文娟,河南青屏律师事务所律师。 翻译人翟萌炜,新密市特殊教育学校教师。 新密市人民检察院以新密检公诉刑诉(2014)50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犯盗窃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新密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鹏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某及其辩护人,翻译人员翟萌炜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新密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0月8日上午8时许,车牌号为豫AC3308的6路车行驶至新密市新城城区溱水路东段万里足疗附近时,乘坐该车的被告人赵某趁人不备,将乘客被害人田某某的黑色挎包拉链拉开,正将挎包内的1200元钱盗出时,被田某某发现。被告人赵某被当场抓住。 为支持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被告人赵某供述,被害人田某某的陈述,证人赵某某、张某某的证言,辨认笔录及指认照片,现实证明,违法犯罪人员信息查询表,到案经过及户籍证明等证据材料,并提请本院以盗窃罪追究被告人赵某的刑事责任。 被告人赵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不持异议。 被告人的辩护人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不持异议,但辩称被告人赵某具有以下从轻情节:1.因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能得逞,系犯罪未遂;2.被告人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3.被告人系聋哑人。 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8日上午8时许,被告人赵某坐车牌号为豫AC3308的6路车。当车行驶至新密市新城城区溱水路东段万里足疗附近时,被告人赵某趁车上乘客拥挤,被害人田某某不注意之际,将被害人田某某的黑色挎包拉链拉开,扒窃被害人包内的财物。被告人赵某正将挎包内的1200元钱盗出时,被田某某发现,后被当场抓住。 上述事实,有经开庭审理查证属实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告人赵某的供述,证实2014年10月8日,在新密市6路公交车上,其在偷一个女的背的一个黑色的斜肩包里的钱时被抓住了,钱后又被拿回去了。 2.被害人田某某的陈述,证实2014年10月8日早上8点多,其乘坐六路公交车,当公交车行驶到万里足疗时候。其发现一个陌生女子的左手正伸到其挎包内。其随即就抓住该女子,并大声喊叫抓小偷。之后其带着该女子下车,并报了警。当时该女子盗窃的一卷现金共计1200元。 3.证人张某某的证言,证实2014年10月8日,其坐6路公交车上班,当车行驶至万里足疗门前时候,听到公交车上有人喊抓小偷,随后看到一个中年妇女抓着一名青年女子,年轻女子手在中年妇女包里伸着偷东西。后其发现自己包里的手机也被偷了,其怀疑被该女子盗窃了,也下车追上年轻女子,发现手机不在包里。后其与中年女子一块报了警。 4.证人赵某某的证言,证实其系新密市城乡公交车司机。2014年10月8日早上,其驾驶豫AC3308号6路公交车从新密市米村到矿务局去。当公交车行驶至颍河小区门口的站牌时,其听到车后边有人在争吵,经了解知道是一个年龄大的女子说年轻的女子偷包里的钱了。其从监控里看见年龄大的女子从年轻女子手中要了过来,二人随后下车。之后其提醒看看还有无其他人的东西被偷,结果另一个年龄比较大的女子发现东西也丢了,随即也了下车。 5.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被害人田某某、证人张红兵从辨认对象中指认出被告人赵某,被告人赵某经过辨认,确认了被害人。 6.户籍地公安机关出具的证明及全国违法犯罪人员信息表,证实被告人赵某曾因犯盗窃罪被判处刑罚的情况。 7.现场照片,证实被告人赵某盗窃包中的现金情况。 8.视频资料,证实案发时公交车上的情况。 9.到案经过,证实被告人系被当场抓获。 10.残疾证复印件,证实被告人赵某系聋哑人。 11.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赵某的个人基本情况。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扒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新密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赵某犯盗窃罪,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被告人的辩护人辩称被告人系犯罪未遂、坦白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赵某在实施该次犯罪时已着手实施扒窃行为,因被发现而未能得逞,符合犯罪未遂的条件,其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符合坦白的条件。故对辩护人的该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信。 被告人赵某所犯盗窃罪行,依法应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的法定刑幅度内量刑处罚。被告人赵某在侦查、起诉过程中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赵某已着手实施扒窃行为,因意志意外的原因而未能得逞,系犯罪未遂,可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被告人赵某系聋哑人,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赵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8日起至2014年12月7日止。所判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完毕。)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 判 长 韩军营 代理审判员 李丹辉 代理审判员 潘雪涛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日 书 记 员 张 静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