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新密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新密刑初字第544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新密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郑某某,女,1964年12月26日出生,汉族。因涉嫌犯生产、销售假药罪,于2014年5月27日被新密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6日被新密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9月22日被新密市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同年9月26日被本院取保候审。2014年10月29日被本院决定逮捕,同日由新密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三看守所。 新密市人民检察院以新密检公诉刑诉(2014)48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郑某某犯生产、销售假药罪,于2014年9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新密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庆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郑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新密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1月份至2014年5月27日,被告人郑某某在没有取得《药品生产许可证》、《医疗机构制剂许可证》的情况下,在郑煤集团米村矿运输队家属院其住处,私自使用当归、牛膝、山药、五灵脂、鸡血藤、肉桂、川穹、枸杞、木香九等中药材制成治疗腰腿疼的无名胶囊约90瓶(80粒/瓶),后以每瓶50元的价格进行销售,从中牟利。2014年5月27日案发时,已售出40余瓶,获利2000余元,余44瓶被现场扣押。2014年5月27日郑某某被传唤到案。 为支持上述指控,新密市人民检察院向本院提供了被告人郑某某供述、证人陈某某证言、辨认笔录、检查笔录、扣押物品清单、户籍证明、情况说明、到案经过等证据,并提请以生产、销售假药罪追究被告人郑某某的刑事责任。 被告人郑某某对上述指控事实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2年1月份至2014年5月27日,被告人郑某某在没有取得《药品生产许可证》、《医疗机构制剂许可证》的情况下,在郑煤集团米村矿运输队家属院其住处,私自使用当归、牛膝、山药、五灵脂、鸡血藤、肉桂、川穹、枸杞、木香九等中药材制成治疗腰腿疼的无名胶囊90瓶(80粒/瓶),后以每瓶50元的价格进行销售,从中牟利。2014年5月27日案发时,已售出40余瓶,获利2000余元,余44瓶被现场扣押。2014年5月27日郑某某被传唤到案。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开庭查证属实的证据予以证实: 1、被告人郑某某供述,证实自2012年1月份开始,其在禹州市中药材市场里买回药材,按照家里的祖传秘方,将药材按照一定的比例磨成粉末,装进自己买的胶囊里,然后装进塑料瓶里,每瓶装80粒胶囊。有人到其住处买药,其就卖给他们。一共加工了90瓶,每瓶卖50元,卖出了40多瓶,还有40多瓶没有卖出去,于2014年5月27日被执法人员当场查扣。这种药没有名字,没有任何证件,主要是治疗腰腿痛,没有发现使用者服下后有不良症状。 2、证人陈某某证言,证实2014年5月27日上午,其在郑某某处买药时被新密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的执法人员和新密市公安局的执法人员当场查获。之前其由于腿疼,吃了一些药效果不明显,后来听说新密市米村街一个家属院里有卖治疗腿疼的药,于是其就找到郑某某买药,正在讨价还价时,执法人员就来了,药是胶囊形状,用白色的小瓶子装着,瓶上没有标签,是治疗腿疼的。当时郑某某说每瓶50元,每个疗程4瓶。 3、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陈某某辨认出郑某某就是卖药的女子,郑某某指认扣押的药品即为其生产、销售的药品。 4、行政执法调查笔录、现场检查笔录、扣押物品清单,证实新密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现场检查、查扣涉案的假药。 5、新密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关于认定无名胶囊为假药的情况说明”,证实郑某某的无名胶囊未取得《药品生产许可证》、《医疗机构制剂许可证》、医疗机构制剂批准文号及相关的药品经批准生产的证明文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有关规定,为假药。 6、到案经过,证实郑某某于2014年5月27日被传唤到案。 7、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郑某某的个人基本情况。 本院认为,被告人郑某某生产、销售假药,其行为已构成生产、销售假药罪,新密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郑某某犯生产、销售假药罪,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人郑某某所犯生产、销售假药罪,依法应当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的法定刑幅度内量刑处罚。被告人郑某某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对其从轻处罚。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一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郑某某犯生产、销售假药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29日起至2015年4月17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完毕。) 二、对涉案扣押的44瓶无名胶囊、药臼一个依法追缴,由扣押机关依法处理。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 判 长 李向阳 代理审判员 黄艳玲 人民陪审员 杨爱芬 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九日 代理书记员 马 玲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