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马某甲故意伤害一审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8
摘要:河南省新密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新密刑初字第449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新密市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徐某某,女,1968年5月12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农民。 被告人马某甲,男,1969年4月20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程度,农民。因涉
河南省新密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新密刑初字第449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新密市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徐某某,女,1968年5月12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农民。
被告人马某甲,男,1969年4月20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程度,农民。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3月14日被新密市公安局刑事拘留,于同年3月27日被新密市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于同年3月28日被新密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新密市看守所。
新密市人民检察院以新密检公诉刑诉(2014)40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8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徐某某于2014年8月7日向本院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新密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黄利朋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徐某某,被告人马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新密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2月25日18时左右,被告人马某甲在新密市曲梁镇河西村裂窑路口处,与被害人徐某某及其丈夫马某乙相遇。被告人马某甲无故与马某乙发生争执,并手持刀具将被害人徐某某的右手部砍伤。经鉴定,被害人徐某某右手部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被告人马某甲于2014年3月14日被传唤到案。
为支持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被告人马某甲的供述,被害人徐某某的陈述,证人马某乙、马某丙、张某某等人证言,住院病历复印件,伤情照片,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河南唯实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情况说明,到案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并提请以故意伤害罪追究被告人马某甲的刑事责任。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徐某某诉称,2012年2月25日18时许,被告人马某甲在新密市曲梁乡河西村裂腰路口处,与徐某某的丈夫马某乙发生争吵,后马某甲手持刀具将徐某某的右手砍伤,经鉴定伤情为轻伤二级。因此,请求依法追究被告人马某甲的刑事责任及请求判决被告人马某甲赔偿徐某某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伤残补助金、精神损失费、交通费、后期治疗费等共计216909.85元。徐某某在庭审中当庭放弃要求马某甲赔偿伤残补助金及精神损失费,变更请求马某甲赔偿其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等共计100000元。
为支持上述请求,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徐某某向本院提交了新密市骨科医院诊断证明书、住院病历、诊断报告书、出院证、住院收费专用票据,新密市麦迪森药业连锁有限公司发票,郑州市第一人民医院门诊收费专用票据,河南唯实司法鉴定中心发票等证据。
被告人马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不持异议,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徐某某的诉讼请求无异议,但其现在没有能力对徐某某进行赔偿。
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25日19时左右,被告人马某甲在新密市曲梁镇河西村裂窑路口处,与被害人徐某某及其丈夫马某乙相遇。被告人马某甲与马某乙因之前的琐事产生的矛盾发生了争执继而厮打起来,被告人马某甲手持刀具将被害人徐某某的右手部砍伤。经鉴定,被害人徐某某的右手部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被告人马某甲于2014年3月14日被公安机关传唤到案。
另查明,被害人徐某某在案发当天受伤后被送到新密市骨科医院治疗,于2014年3月14日出院,期间共花去医疗费用9169.85元。2014年6月24日,河南唯实司法鉴定中心对徐某某的右手损伤程度进行鉴定,徐某某支付鉴定费用700元。
上述事实,有经法庭审理查明属实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告人马某甲的供述,证实2014年2月25日晚上7时许,其和马某乙因琐事在新密市曲梁乡河西村裂腰路口发生争执,随后其与马某乙厮打起来,在厮打过程中,其用刀将马某乙的妻子徐某某的手砍伤,这时马某乙拿着棍打到其头、手及胳膊上,将其手里拿的刀打掉在地上,后其转身跑了。其当天晚上跑到岗牛村危某某家,在他家喝了两杯白酒后一直睡到第二天中午十一点多,醒来后告诉危某某,其跟人家打架腿上有点伤,他看后说没法弄,也没管这事,之后他出去了。到下午四、五点钟,其给同村马孩打电话,让他骑摩托车带着其去包扎了伤口。
2、被害人徐某某的陈述,证实2014年2月25日晚上7时许,其乘坐丈夫马某乙的摩托车去天安建材厂上班,走到新密市曲梁乡河西村裂腰与河西大路路口时被马某甲喊住停下来说话,马某甲边说边从背后抽出一个明晃晃的东西向其丈夫的头上砍去,在其劝架过程中其右手被马某甲砍伤,之后马某甲就往河西大路东边的煤场跑走了。
3、证人马某乙的证言,证实2014年2月25日晚上7时许,其骑着摩托车带着老婆徐某某一起去天安建材上班,骑到曲梁乡新河西大路裂腰路口时被马某甲喊住停下来说话,马某甲边说边用右手从上衣外套内侧掏出一把带鞘的长剑,抽出剑就往其头上砍,其丢下摩托车跑向路边的麦地寻找东西抵挡,马某甲紧追着,这时同村的马某丙骑着摩托车路过,其让他赶紧报警,马某甲一听要报警就往东边煤场跑去,其赶紧追上去,还捡了一根柴火防身,在追打中听到马某丙喊徐某某的手流血了,其没有再追,就报警了。
4、证人马某丙的证言,证实2014年2月25日19时左右,其骑着摩托车行驶到新密市曲梁乡河西大队马迎春房后时,被徐某某拦着说有人打马某乙,其便把摩托车停下放好,过去劝架,但马某乙与另一个人一直在那相互厮打,不听劝说。期间其看到马某乙手里拿着桐树枝在打,没看到另一人手里拿的是什么,其对马某乙喊:“你妻子手流血了,你赶快带她去包包吧”,马某乙跑过来后,其和他们一起去了河西大队的卫生所给徐某某包手,医生说他不会接徐某某的手,让到下牛医院治疗,后来发生什么其就不清楚了。
5、证人张某某的证言,证实2014年2月25日17时许,其和同村的李爱菊出去散步,当走到曲梁乡裂腰口处看到一辆摩托车倒在地上,旁边地上有一片血迹,有两个人朝东边跑,其不知道他们在干什么。当时其和李爱菊很害怕准备离开时,马某乙的妻子和马某丙从东边走了过来,其看到马某乙的妻子身上有血迹,就对她说:“你身上全是血赶紧去包包吧”,其说完后就离开现场回家去了。
6、证人马某丁的证言,证实其系马某甲之妻,其在事发第二天下午接到马某甲电话称他被马某乙伤住了,其不愿意管就挂了电话。其在姐夫危某某又打来电话后,下班骑着电动车到其姐夫家里看到马某甲右腿上有六、七公分的伤口,红秋裤上、腿上、鞋里都有血。过了一会,同村的马孩骑着摩托车到危某某家,其三人一起将马某甲送到医院治疗了。
7、证人马某戊的证言,证实2014年2月26日下午5点多钟,其接到马某甲电话,说他在蒋坡,腿上有点伤,让其去接他。其在见到马某甲后看到他腿上有一个长伤口,当时他疼的不能行走,在马某甲老婆赶到后,三人一起将马某甲送到医院包扎伤口。
8、证人危某某的证言,证实2014年2月25日晚上10时许,其正在家里和几个邻居喝酒时,马某甲到其家里,马某甲也坐下来和其几个人一块喝酒,当晚酒场结束后,马某甲在其家里睡下了。第二天中午马某甲告诉其他酒喝多了跟人打架了,他的腿伤住了,其看到他右大腿内侧横着有二、三公分的伤口,下午5点多时他被马某丁接走了。
9、证人马某戌、冯某某的证言,证实2014年2月25日19时许,徐某某和马某乙先后到河西卫生所、下牛卫生院包扎伤口,其检查伤口后都让徐某某转院的事实。
10、辨认笔录及指认照片,证实经被告人马某甲辨认,确认其手持刀具将被害人徐某某右手部砍伤的作案地点及刀具遗留的地点。
11、情况说明,证实被告人马某甲供述其使用的刀具留在新密市曲梁乡河西村裂腰的作案现场,后民警多次到该作案现场查找刀具未果。
12、新密市骨科医院住院病历及诊断证明书,证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徐某某于2014年2月25日以“砍伤右手疼痛,出血2小时”为主诉住院,经诊断结果为右手外伤并神经、肌腱损伤。
13、出院证,证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徐某某于2014年3月14日出院。
14、新密市骨科医院住院收费专用票据,证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徐某某花费医疗费用共计9169.85元。
15、河南唯实司法鉴定中心发票,证实2014年6月24日,河南唯实司法鉴定中心对徐某某的右手损伤程度进行鉴定,徐某某支付鉴定费用700元。
16、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河南唯实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及伤情照片,证实被害人徐某某右手部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
17、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马某甲的个人基本情况。
18、到案经过,证实被告人马某甲于2014年3月14日被公安机关传唤到案。
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新密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马某甲犯故意伤害罪,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人马某甲所犯故意伤害罪行,依法应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的法定刑幅度内量刑处罚。被告人马某甲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
被告人马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并致人轻伤,依法应当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徐某某遭受的经济损失。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徐某某请求被告人马某甲支付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的诉讼请求,经查证,符合法律规定的赔偿范围,本院予以支持;请求被告人支付交通费的诉讼请求,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虽没有提供相关票据,但该项是必要支出,本院酌定支持交通费用300元。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马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3月14日起至2015年3月13日止。)
二、被告人马某甲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徐某某医疗费9169.85元、误工费3216元、护理费14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40元、必要的营养费180元、鉴定费700元、交通费300元,以上共计人民币15545.85元。
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 判 长  余照利
代理审判员  李丹辉
人民陪审员  钱妍楠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五日
书 记 员  张 静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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