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荥阳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3)荥刑初字第587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荥阳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二清,男,1968年7月20日出生,汉族。曾因盗窃于1989年2月被拘留;因流氓、诈骗于1989年9月被劳教三年;因敲诈于1999年2月被劳教一年;因敲诈于2003年1月被劳教一年零九个月;因敲诈于2005年1月18日被劳教一年零九个月。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3年4月19日被荥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荥阳市看守所。 荥阳市人民检察院以荥检刑诉(2013)53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二清犯诈骗罪,于2013年10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荥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志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二清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荥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1、被告人刘二清在郑州市中原区秦岭路和西站路交叉口附近的路边花园跳交谊舞时结识被害人王某某,刘二清以交往为名取得被害人王某某的信任后,2012年9月至2013年4月,编造做海鲜生意、女儿出车祸、大哥生病住院、朋友被关押等理由骗取王某某人民币62000元钱。现该赃款已无法追回。 2、2013年4月18日下午,被告人刘二清以还欠款需要到内蒙古筹钱为由再次取得被害人王某某信任,要求王某某筹集路费,后被告人刘二清在荥阳市七零一附近接收王某某向晋某某所借的3000元现金时被荥阳市公安局民警当场抓获。现该赃款已发还被害人。 针对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交了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扣押及发还清单、银行卡交易明细、到案经过等证据,指控被告人刘二清之行为已构成诈骗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刘二清辩称其行为不构成诈骗罪,起诉书指控的款项性质为借款。 经审理查明:1、被告人刘二清在郑州市中原区秦岭路和西站路交叉口附近的路边花园跳交谊舞时结识被害人王某某,刘二清以交往为名取得被害人王某某的信任后,2012年9月至2013年4月,编造做海鲜生意、女儿出车祸、大哥生病住院、朋友被关押等理由骗取王某某人民币62000元钱。现赃款已无法追回。 2、2013年4月18日下午,被告人刘二清以还欠款需要到内蒙古筹钱为由再次取得被害人王某某信任,要求王某某筹集路费,后被告人刘二清在荥阳市七零一附近接收王某某向晋某某所借的3000元现金时被荥阳市公安局民警当场抓获。现该赃款已发还被害人。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予以证实: (1)被告人刘二清在侦查阶段的供述。证明2012年8、9月份,被告人刘二清在郑州市中原区秦岭路和西站路交叉口附近的路边花园跳交谊舞时结识被害人王某某,后以交往为名取得被害人王某某的信任后,接连编造了做海鲜生意、女儿撞伤人、大哥生病住院、朋友被关押等理由,至2013年4月共骗取王某某6万余元,这些款项现已被挥霍,且刘二清本人没有工作及收入。2013年4月18日,被告人刘二清编造还欠款需要到内蒙古筹钱的借口,要求王某某筹集3000元路费,后随同王某某到荥阳拿钱时被当场抓获。 (2)被害人王某某的陈述。证明2012年8月份一天晚上,王某某在中原区秦岭路西站路口附近的花园里跳交谊舞时结识被告人刘二清,刘二清以与王某某交往为名,接连编造做海鲜生意、女儿撞伤人、大哥生病住院、朋友被关押等理由,骗取王某某7万余元,其中15000元通过交通银行转账,其他款项为现金。2013年4月18日,被告人刘二清要求王某某筹集3000元路费,后随同其到荥阳拿钱时被当场抓获。 (3)证人晋某某的证言。证明2013年4月18日,王某某在电话中向其借钱,后王某某与刘二清一起来到荥阳拿钱,刘二清自称做海鲜生意,拿到钱就想上车走,举止可疑,遂报警。 (4)扣押及发还清单。证明2013年4月18日被告人刘二清再次诈骗所得的3000元赃款已发还被害人。 (5)银行卡交易明细。证明2012年9月至2013年4月,被害人多次从该银行卡取现,取现的时间、金额与被告人刘二清供述的从被害人处骗取款项的时间、金额基本一致。 (6)银行卡查询记录及银行存款回单。证明王某某于2013年3月9日、3月29日向刘二清尾号为2541的银行卡转账8000元、5000元。 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且能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二清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的方法,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荥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刘二清诈骗的犯罪事实与罪名成立,予以支持。在第二起指控中,被告人刘二清已着手实施犯罪,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未能得逞,系犯罪未遂。关于被告人刘二清辩解涉案款项为借款,其行为不构成诈骗犯罪的辩解理由。经查,有被告人刘二清在侦查阶段的供述,被害人王某某的陈述,能够证明刘二清在其没有工作收入、没有还款能力的情况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虚构事实,从被害人处骗取钱财,所得款项均已被其挥霍的事实,其行为符合诈骗罪的构成要件,故被告人刘二清的该项辩解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刘二清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4月19日起至2016年10月18日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刘二清的非法所得62000元予以追缴后返还被害人。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 审 判 长 张义苹 审 判 员 赵晨昊 人民陪审员 李福民 二〇一四年一月九日 书 记 员 方 园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