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荥阳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荥刑初字第501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荥阳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某,男,1971年2月3日出生。因涉嫌犯滥伐林木罪于2014年6月23日被荥阳市森林公安局取保候审。 河南省荥阳市人民检察院以荥检公诉刑诉(2014)42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滥伐林木罪,于2014年11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荥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瀚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6月10日,被告人刘某某在没有办理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雇佣王长海、任长顺将荥阳市城关乡汪沟村四组沟底的树木伐成66节拉至荥阳市广武镇桃源村吴永杰的木材收购厂卖掉。经荥阳市林业技术服务站检验,被伐66节桐树原木立木蓄积为18.343立方米。 被告人刘某某于2014年6月23日到荥阳市森林公安局主动投案。 针对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鉴定意见、到案经过等相关证据,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的行为已构成滥伐林木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刘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不持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10日,被告人刘某某在没有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雇佣王长海、任长顺采伐荥阳市城关乡汪沟村四组沟底的桐树,后将采伐的66节桐树木拉至荥阳市广武镇桃源村吴永杰的木材收购厂卖掉。经荥阳市林业技术服务站勘验鉴定,被伐66节桐树原木的立木蓄积为18.343立方米。 2014年6月23日,被告人刘某某主动到荥阳市森林公安局投案,并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证言、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鉴定意见书、到案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在卷证实。经庭审质证,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且能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违反森林法规定,滥伐林木,数量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滥伐林木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刘某某在案发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能够如实供述其罪行,系自首,依法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某某犯滥伐林木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 审判员 赵晨昊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日 书记员 平 旭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