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孙某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8
摘要:河南省荥阳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荥刑初字第500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荥阳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孙某某,女,1967年10月23日出生,汉族。因盗窃于2013年10月9日被荥阳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3年10月10日被荥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
河南省荥阳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荥刑初字第500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荥阳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孙某某,女,1967年10月23日出生,汉族。因盗窃于2013年10月9日被荥阳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3年10月10日被荥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3年10月17日被荥阳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4年2月24日被荥阳市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
荥阳市人民检察院以荥检刑诉(2014)14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某某犯盗窃罪,于2014年11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荥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娴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孙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本案已审理终结。
荥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3年9月30日中午,被告人孙某某到荥阳市河阴路建业超市对面的裙皇可人服装店内,趁仓库无人之际,将被害人秦某某放在仓库货架上的黑色苹果4S(16G)手机盗走,经鉴定,被盗手机价值人民币2800元,现被盗手机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
针对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交了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购买凭证、扣押、发还清单、鉴定结论、到案经过等证据,指控被告人孙某某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孙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不持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30日中午,被告人孙某某到荥阳市河阴路建业超市对面的裙皇可人服装店内,趁仓库无人之际,将被害人秦某某放在仓库货架上的黑色苹果4S(16G)手机盗走,经鉴定,被盗手机价值人民币2800元。现被盗手机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被害人对被告人孙某某表示予以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孙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徐贝贝的证言、失主秦某某的陈述、购买凭证、扣押、发还清单、谅解书、鉴定结论、到案经过等相关证据在卷证实。经庭审质证,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且能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荥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孙某某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孙某某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依法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孙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
审判员  张义苹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方 园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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