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荥阳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荥刑初字第470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荥阳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忠跃,男,1969年2月15日出生。曾因犯盗窃罪于1990年9月19日被抚顺市露天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因犯抢劫罪于2004年2月被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因犯盗窃罪于2005年8月11日被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因盗窃于2007年4月6日被郑州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劳动教养一年六个月;因犯盗窃罪于2008年12月17日被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三个月;因盗窃于2010年10月15日被郑州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劳动教养一年六个月;因犯盗窃罪于2013年9月25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2013年11月15日刑满释放。又因盗窃于2014年8月7日被荥阳市公安局行政拘留10日,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8月8日被荥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荥阳市看守所。 河南省荥阳市人民检察院以荥检公诉刑诉(2014)39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忠跃犯盗窃罪,于2014年10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荥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雨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忠跃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1、2014年7月24日14时许,被告人张忠跃在荥阳市索河路与荥泽大道交叉口东南角东方盛典小区D座楼下,趁无人注意,将侯某某的富贵人牌黑色踏板式电动车上的电瓶盗走。经荥阳市价格认证中心认定,被盗电瓶价值208元。现赃物已变卖无法追回。 2、2014年7月26日14时许,被告人张忠跃在荥阳市工业路奇瑞花园小区3单元门洞内,趁无人注意,将李某某的阿米尼牌黑蓝色骑式电动车上的电瓶盗走。经荥阳市价格认证中心认定,被盗电瓶价值210元。现赃物已变卖无法追回。 3、2014年7月底的一天下午,被告人张忠跃在荥阳市工业路复膜彩印厂家属院2号楼3单元门洞内,趁无人注意,将楚某某的东野牌白绿色骑式电动车上的电瓶盗走。经荥阳市价格认证中心认定,被盗电瓶价值126元。现赃物已变卖无法追回。 4、2014年8月初的一天下午,被告人张忠跃在荥阳市演武路龙祥小区对面一个过道路西临街楼西门洞内,趁无人注意,将赵某某的阿米尼牌银白色骑式电动车上的电瓶盗走。经荥阳市价格认证中心认定,被盗电瓶价值91元。现赃物已变卖无法追回。 5、2014年8月5日14时许,被告人张忠跃在荥阳市索河办井沟村八号楼西单元处,趁无人注意,将李某的森地牌黑色骑式电动车上的电瓶盗走。经荥阳市价格认证中心认定,被盗电瓶价值240元。现赃物已变卖无法追回。 6、2014年8月7日14时许,被告人张忠跃在荥阳市索河路与荥泽大道交叉口东南角东方盛典小区B座楼下,趁无人注意,将张某某的永久牌黑色踏板式电动车上的电瓶盗走。经荥阳市价格认证中心认定,被盗电瓶价值208元。现赃物已追回并退还失主。 针对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供述、失主陈述、证人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鉴定文书、前科材料、到案经过等相关证据,指控被告人张忠跃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张忠跃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不持异议。 经审理查明: 1、2014年7月24日14时许,被告人张忠跃在荥阳市索河路与荥泽大道交叉口东南角东方盛典小区D座楼下,趁无人注意,将侯某某的富贵人牌黑色踏板式电动车上的电瓶盗走。经荥阳市价格认证中心认定,被盗电瓶价值208元。现赃物已变卖无法追回。 2、2014年7月26日14时许,被告人张忠跃在荥阳市工业路奇瑞花园小区3单元门洞内,趁无人注意,将李某某的阿米尼牌黑蓝色骑式电动车上的电瓶盗走。经荥阳市价格认证中心认定,被盗电瓶价值210元。现赃物已变卖无法追回。 3、2014年7月底的一天下午,被告人张忠跃在荥阳市工业路复膜彩印厂家属院2号楼3单元门洞内,趁无人注意,将楚某某的东野牌白绿色骑式电动车上的电瓶盗走。经荥阳市价格认证中心认定,被盗电瓶价值126元。现赃物已变卖无法追回。 4、2014年8月初的一天下午,被告人张忠跃在荥阳市演武路龙祥小区对面一个过道路西临街楼西门洞内,趁无人注意,将赵某某的阿米尼牌银白色骑式电动车上的电瓶盗走。经荥阳市价格认证中心认定,被盗电瓶价值91元。现赃物已变卖无法追回。 5、2014年8月5日14时许,被告人张忠跃在荥阳市索河办井沟村八号楼西单元处,趁无人注意,将李某的森地牌黑色骑式电动车上的电瓶盗走。经荥阳市价格认证中心认定,被盗电瓶价值240元。现赃物已变卖无法追回。 6、2014年8月7日14时许,被告人张忠跃在荥阳市索河路与荥泽大道交叉口东南角东方盛典小区B座楼下,趁无人注意,将张某某的永久牌黑色踏板式电动车上的电瓶盗走。经荥阳市价格认证中心认定,被盗电瓶价值208元。现赃物已追回。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忠跃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失主陈述、证人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鉴定文书、前科材料、到案经过等相关证据在卷证实。经庭审质证,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且能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忠跃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荥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忠跃的犯罪事实与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张忠跃曾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予以从重处罚。被告人张忠跃在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具有悔罪表现,依法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张忠跃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8月7日起至2015年6月6日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张忠跃的非法所得依法予以追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 审判员 赵晨昊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日 书记员 平 旭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