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荥阳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荥刑初字第499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荥阳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成某某,男,1963年7月15日出生,汉族。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1月1日被荥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4年1月16日被逮捕,同年1月26日被荥阳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辩护人刘志平,河南正方圆律师事务所律师。 荥阳市人民检察院以荥检刑诉(2014)35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成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11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荥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娴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成某某及其辩护人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12月29日20时30分,被告人成某某驾驶豫ANX691机动车沿荥阳市广武镇古广公路自西向东行驶至广武镇幼儿园东50米处,与行人孟某甲、孟某乙相撞,造成孟某甲受伤,后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人成某某驾驶机动车沿该路向东逃逸。荥阳市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荥公交认字(2014)第01004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成某某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孟某甲无责任。现双方已达成赔偿协议。 针对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交了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交通事故现场图及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检验意见书、赔偿协议、谅解书、到案经过等证据,指控被告人成某某的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成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不持异议。 被告人成某某的辩护人认为被告人成某某具有自首情节且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并取得谅解,请求对被告人成某某从轻或减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 2013年12月29日20时30分,被告人成某某驾驶豫ANX691机动车沿荥阳市广武镇古广公路自西向东行驶至广武镇幼儿园东50米处,与行人孟某甲、孟某乙相撞,造成孟某甲受伤,后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人成某某驾驶机动车沿该路向东逃逸。荥阳市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荥公交认字(2014)第01004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成某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孟某甲无责任。郑州市公安局交通事故鉴定所作出的检验意见书认定:孟某甲系交通工具致颅脑损伤并胸部脏器闭合性损伤死亡。案发后被告人成某某赔偿被害人家属丧葬费等各项损失共计45.5万元,取得被害人家属的谅解。 案发后被告人成某某于2014年1月1日主动到荥阳市公安局投案。 上述事实,被告人成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孟某乙、乔某某等人的证言、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交通事故现场图及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检验意见书、赔偿协议、收到条、谅解书、到案经过等相关证据在卷证实。经庭审质证,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且能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成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造成一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后逃逸,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荥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成某某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成某某案发后主动投案,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系自首;且能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损失,取得被害人家属的谅解,具有悔罪表现,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成某某的辩护人的相应辩护意见成立,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成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 审判长 张义苹 审判员 杨 云 审判员 李文华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方 园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