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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8
摘要:河南省荥阳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荥刑初字第478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荥阳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女,1988年9月9日出生。因盗窃于2014年3月18日被荥阳市公安局行政拘留13日,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3月26日被荥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29
河南省荥阳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荥刑初字第478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荥阳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女,1988年9月9日出生。因盗窃于2014年3月18日被荥阳市公安局行政拘留13日,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3月26日被荥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29日被荥阳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又因盗窃于2014年7月8日被荥阳市公安局行政拘留14日,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7月18日被荥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3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三看守所。
河南省荥阳市人民检察院以荥检公诉刑诉(2014)40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盗窃罪,于2014年10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荥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瀚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1、2014年2月17日17时许,被告人王某到荥阳市万山路与汜河路交叉口向西50米路南“MY衣吧”服装店内,趁店主张某不备,将张某放在店内衣架上的黑色挎包盗走,包内装有现金1460余元和一部红色HTC牌G11型手机。经荥阳市价格认证中心认定,被盗手机价值949元。现赃物已追回并发还张某,被告人王某家属于2014年3月28日退赔张涔1500元。
2、2014年7月5日19时许,被告人王某到荥阳市万山南路路东的钱柜网吧楼上张某某租房处玩耍时,趁张某某上厕所之际,将张某某包内的一条钻石项链、一枚黄金戒指和一个黄金佛吊坠盗走。经荥阳市价格认证中心认定,被盗首饰价值共计9430元。现赃物已追回并发还张某某。
针对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供述、失主陈述、证人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扣押发还物品清单及照片、收缴物品清单及照片、退赃凭证、行政处罚决定书、到案经过等相关证据,指控被告人王某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王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不持异议。
经审理查明:1、2014年2月17日17时许,被告人王某到荥阳市万山路与汜河路交叉口向西50米路南“MY衣吧”服装店内,趁店主张某不备,将张某放在店内衣架上的黑色挎包盗走,包内装有现金1460余元和一部红色HTC牌G11型手机。经荥阳市价格认证中心认定,被盗手机价值949元。现被盗手机已追回并发还失主张某,被告人王某家属于2014年3月28日退赔张涔1500元。
2、2014年7月5日19时许,被告人王某到荥阳市万山南路路东的钱柜网吧楼上张某某租房处玩耍时,趁张某某上厕所之际,将张某某包内的一条钻石项链、一枚黄金戒指和一个黄金佛吊坠盗走。经荥阳市价格认证中心认定,被盗首饰价值共计9430元。现被盗首饰已追回并发还张某某。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失主陈述、证人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扣押发还物品清单及照片、收缴物品清单及照片、鉴定文书、退赃凭证、行政处罚决定书、到案经过等相关证据在卷证实。经庭审质证,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且能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荥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某的犯罪事实与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王某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其罪行,认罪态度较好,且涉案赃款、赃物均已追回并返还失主,依法对其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原羁押十二日予以折抵,即自2014年7月8日起至2015年1月26日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
审判员  赵晨昊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七日
书记员  平 旭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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