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荥阳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荥刑初字第474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荥阳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田国华,男,1977年12月5日出生。曾因犯盗窃罪于2008年4月14日被本院判处拘役五个月;因犯盗窃罪于2011年3月23日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因犯盗窃罪于2013年3月14日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2014年2月7日刑满释放。又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4月4日被荥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18日被荥阳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4年6月18日被荥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荥阳市看守所。 被告人席某某,男,1975年3月24日出生。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4月3日被荥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9日被荥阳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河南省荥阳市人民检察院以荥检刑诉(2014)39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田国华、席某某犯盗窃罪,于2014年10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荥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郑婷婷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田国华、席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1、2014年3月20日,被告人席某某伙同田国华在荥阳市王村镇新店村张某某家中,由田国华负责望风,席某某将张某某放在二楼西屋卧室床上提包内的现金盗走2300元。现赃款已退还失主张某某。 2、2014年6月14日5时许,被告人田国华伙同他人,在荥阳市京城大街水云天商务会馆门口,将夏某停放在门口的本田CRV越野车车门打开,将车后备箱内的4条香烟、两瓶白云边牌12年陈酿白酒盗走。经鉴定,被盗香烟共价值人民币1630元,被盗白酒共价值人民币190元。现部分赃物已经退回失主夏某。 针对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供述、同案人供述、失主陈述、证人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鉴定文书、到案经过等相关证据,指控被告人田国华、席某某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田国华、席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不持异议。 经审理查明: 1、2014年3月20日上午,被告人席某某伙同田国华在荥阳市王村镇新店村张某某家中,由被告人田国华负责望风,被告人席某某将张某某放在二楼西屋卧室床上提包内的现金盗走2300元。现被告人席某某的家属已将全部赃款退还失主。 2、2014年6月14日凌晨5时许,被告人田国华伙同他人,在荥阳市京城大街水云天商务会馆门口,将夏某停放在门口的本田CRV越野车车门打开,将车后备箱内的四条黄鹤楼香烟、两瓶白云边牌12年陈酿白酒盗走。经鉴定,被盗香烟共价值人民币1630元,被盗白酒共价值人民币190元。现追回被盗香烟三条零六盒已发还失主,其余赃物已无法追回。 上述事实,被告人田国华、席某某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失主陈述、证人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扣押发还物品清单及照片、鉴定文书、价格证明、前科材料、到案经过等相关证据在卷证实。经庭审质证,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且能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田国华、席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且具有入户盗窃的情节,两名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荥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田国华、席某某的犯罪事实与罪名成立,予以支持。量刑时,本院考虑以下量刑情节:1、被告人田国华曾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具有法定从重处罚情节;2、在第一起犯罪中,被告人席某某在共同犯罪中的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田国华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予以从轻处罚;3、被告人田国华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其罪行,认罪态度较好,且涉案赃物已大部分追回并返还失主,依法予以从轻处罚;4、被告人席某某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其罪行,认罪态度较好,且涉案赃款已全部退还失主,依法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田国华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原羁押十五日予以折抵,即自2014年6月18日起至2015年2月2日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席某某犯盗窃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 三、被告人田国华的非法所得依法予以追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 审判员 赵晨昊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七日 书记员 平 旭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