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荥阳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荥刑初字第418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荥阳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艳岭,男,1971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因涉嫌犯招摇撞骗罪,于2014年6月18日被荥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4年6月2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荥阳市看守所。 辩护人王敏,河南高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王某甲,男,1994年7月6日出生,汉族。因涉嫌犯招摇撞骗罪,于2014年6月18日被荥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4年6月2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荥阳市看守所。 辩护人任天苍,河南高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樊某某,男,1995年8月10日出生,汉族。因涉嫌犯招摇撞骗罪,于2014年5月21日被荥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4年6月2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荥阳市看守所。 被告人张某甲,男,1994年3月24日出生,汉族。因涉嫌犯招摇撞骗罪,于2014年6月11日被荥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4年6月2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荥阳市看守所。 辩护人纪照红,河南高基律师事务所律师。 荥阳市人民检察院以荥检刑诉(2014)34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艳岭、王某甲、樊某某、张某甲犯招摇撞骗罪,于2014年9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荥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瀚飞、石紫慧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艳岭、王某甲、樊某某、张某甲及辩护人王敏、任天苍、纪照红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 1、2013年10月22日17时许,被告人王艳岭、王某甲组织蒋某某(另案处理)等人,驾驶皮卡车穿着警用服装,冒充人民警察窜至连霍高速与京港澳高速交叉口附近,以李某某驾驶红色大货车在应急车道违章停车为由,对李某某罚款200元,现赃款已挥霍。 2、2013年11月25日19时许,被告人王艳岭、王某甲组织蒋某某(另案处理)、樊某甲(另案处理)伙同被告人张某甲、任某甲(另案处理)、任某乙(另案处理),驾驶皮卡车穿着警用服装,冒充人民警察窜至连霍高速与绕城高速交叉口东约一公里,以马某某驾驶银色五菱荣光面包车在应急车道违章停车为由,对马某某罚款200元,现赃款已挥霍。 3、2013年12月6日下午,被告人王艳岭、王某甲组织蒋某某(另案处理)、樊某甲(另案处理)伙同被告人张某甲、任某甲(另案处理)、任某乙(另案处理),驾驶皮卡车穿着警用服装,冒充人民警察窜至连霍高速花园路口东约几公里处,以吴某某驾驶的小货车在应急车道违章停车为由,对吴某某罚款200元,现赃款已挥霍。 4、2013年12月16日15时许,被告人王艳岭、王某甲组织蒋某某(另案处理)、樊某甲(另案处理),伙同被告人张某甲、任某甲(另案处理)、任某乙(另案处理),驾驶皮卡车穿着警用服装,冒充人民警察窜至连霍高速与绕城高速交叉口附近,以邵某某驾驶黑色北京现代轿车违章倒车为由,对邵某某罚款300元,现赃款已挥霍。 5、2013年12月19日15时许,被告人王艳岭、王某甲组织被告人樊某某、蒋某某(另案处理)、樊某甲(另案处理),伙同被告人张某甲、任某甲(另案处理)、任某乙(另案处理),驾驶皮卡车穿着警用服装,冒充人民警察窜至连霍高速与京港澳高速交叉口附近,以郭某某驾驶白色厢式货车违章倒车为由,对郭某某罚款2000元,现赃款已挥霍。 6、2013年12月21日15时许,被告人王艳岭、王某甲组织蒋某某(另案处理)、樊某甲(另案处理),伙同被告人张某甲、任某甲(另案处理)、任某乙(另案处理),驾驶皮卡车穿着警用服装,冒充人民警察窜至连霍高速与绕城高速交叉口附近,以张某乙驾驶黑色东风起亚轿车违章倒车为由,对张某乙罚款500元,现赃款已挥霍。 7、2013年12月25日13时许,被告人王艳岭、王某甲组织被告人樊某某、蒋某某(另案处理)、樊某甲(另案处理)伙同被告人张某甲、任某甲(另案处理)、任某乙(另案处理),驾驶皮卡车穿着警用服装,冒充人民警察窜至连霍高速与京珠高速交叉口附近,以黄某某所乘座的白色长城轿车违章逆行为由,对黄某某罚款2000元,现赃款已挥霍。 8、2013年12月26日17时许,被告人王艳岭、王某甲组织被告人樊某某、蒋某某(另案处理)、樊某甲(另案处理)伙同被告人张某甲、任某甲(另案处理)、任某乙(另案处理),驾驶皮卡车穿着警用服装,冒充人民警察窜至荥阳市境内连霍高速与郑云高速交叉口附近,以范某某驾驶的黄色五菱荣光面包车违章倒车为由,对范某某罚款600元,现赃款已挥。 9、2014年1月5日15时许,被告人王艳岭、王某甲组织被告人樊某某、蒋某某(另案处理)、樊某甲(另案处理),伙同被告人张某甲、任某甲(另案处理)、任某乙(另案处理),驾驶皮卡车穿着警用服装,冒充人民警察窜至连霍高速与绕城高速交叉口附近,以王某乙驾驶银色本田轿车违章倒车为由,对王某乙罚款400元,现赃款已挥霍。 针对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交了被告人供述、同案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搜查笔录、扣押清单、到案经过等证据,指控被告人王艳岭、王某甲、樊某某、张某甲的行为已构成招摇撞骗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王艳岭辩称公诉机关指控的9起犯罪事实其均不在场,不知情。被告人王艳岭的辩护人辩称被告人王艳岭不是9起招摇撞骗犯罪的组织者。 被告人王某甲及其辩护人辩称被告人王某甲在共同犯罪中系一般参与者,系从犯,且仅参与了第2起和第4起。 被告人樊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不持异议。 被告人张某甲及其辩护人辩称被告人张某甲未参与实施第9起犯罪事实;被告人张某甲的辩护人另辩称被告人张某甲在共同犯罪中系从犯且有自首情节,请求对其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 1、2013年10月22日17时许,被告人王艳岭指使蒋某某(另案处理)等人,驾驶皮卡车穿着警用服装,冒充人民警察窜至连霍高速与京港澳高速交叉口附近,以李某某驾驶红色大货车在应急车道违章停车为由,对李某某罚款200元,现赃款已挥霍。 2、2013年11月25日19时许,被告人王艳岭指使被告人王某甲、蒋某某(另案处理)、樊某甲(另案处理)伙同被告人张某甲、任某甲(另案处理)、任某乙(另案处理),驾驶皮卡车穿着警用服装,冒充人民警察窜至连霍高速与绕城高速交叉口东约一公里,以马某某驾驶银色五菱荣光面包车在应急车道违章停车为由,对马某某罚款200元,现赃款已挥霍。 3、2013年12月6日下午,被告人王艳岭指使蒋某某(另案处理)、樊某甲(另案处理)伙同被告人张某甲等人,驾驶皮卡车穿着警用服装,冒充人民警察窜至连霍高速花园路口东,以吴某某驾驶的小货车在应急车道违章停车为由,对吴某某罚款200元,现赃款已挥霍。 4、2013年12月16日15时许,被告人王艳岭指使被告人王某甲、蒋某某(另案处理)、樊某甲(另案处理),伙同被告人张某甲等人,驾驶皮卡车穿着警用服装,冒充人民警察窜至连霍高速与绕城高速交叉口附近,以邵某某驾驶黑色北京现代轿车违章倒车为由,对邵某某罚款300元,现赃款已挥霍。 5、2013年12月19日15时许,被告人王艳岭指使被告人樊某某、蒋某某(另案处理)、樊某甲(另案处理),伙同被告人张某甲、任某甲(另案处理)、任某乙(另案处理),驾驶皮卡车穿着警用服装,冒充人民警察窜至连霍高速与京港澳高速交叉口附近,以郭某某驾驶白色厢式货车违章倒车为由,对郭某某罚款2000元,现赃款已挥霍。 6、2013年12月21日15时许,被告人王艳岭指使蒋某某(另案处理)、樊某甲(另案处理),伙同被告人张某甲、任某甲(另案处理)等人,驾驶皮卡车穿着警用服装,冒充人民警察窜至连霍高速与绕城高速交叉口附近,以张某乙驾驶黑色东风起亚轿车违章倒车为由,对张某乙罚款500元,现赃款已挥霍。 7、2013年12月25日13时许,被告人王艳岭指使被告人樊某某、蒋某某(另案处理)、樊某甲(另案处理)伙同被告人张某甲、任某甲(另案处理)等人,驾驶皮卡车穿着警用服装,冒充人民警察窜至连霍高速与京珠高速交叉口附近,以黄某某所乘座的白色长城轿车违章逆行为由,对黄某某罚款2000元,现赃款已挥霍。 8、2013年12月26日17时许,被告人王艳岭指使被告人樊某某、蒋某某(另案处理)、樊某甲(另案处理)伙同被告人张某甲、任某甲(另案处理)等人,驾驶皮卡车穿着警用服装,冒充人民警察窜至荥阳市境内连霍高速与郑云高速交叉口附近,以范某某驾驶的黄色五菱荣光面包车违章倒车为由,对范某某罚款600元,现赃款已挥。 9、2014年1月5日15时许,被告人王艳岭指使被告人樊某某、蒋某某(另案处理)、樊某甲(另案处理),伙同被告人张某甲、任某甲(另案处理)、任某乙(另案处理),驾驶皮卡车穿着警用服装,冒充人民警察窜至连霍高速与绕城高速交叉口附近,以王某乙驾驶银色本田轿车违章倒车为由,对王某乙罚款400元,现赃款已挥霍。 另查明,2014年6月17日,荥阳市公安局从被告人王艳岭家中搜查到警用反光背心一件、警用学员硬肩章、警用胸牌各一对、记事本一个,并将以上物品扣押,同时扣押豫AZ368P金杯牌轻型普通货车一辆。 案发后被告人张某甲于2014年6月10日主动到荥阳市公安局投案。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实: 1、被告人王艳岭在侦查阶段的供述。证明被告人王艳岭对于蒋某某等人在高速上多次冒充警察逮倒车罚钱的事知情,且蒋某某收上来的钱都交给了被告人王艳岭。 2、被告人张某甲、樊某某的供述。证明被告人张某甲、樊某某各自参与的在高速上冒充警察对违章车辆进行罚款的犯罪事实;同时证明所使用的豫AZ368P车辆由被告人王艳岭提供,这辆车上收的钱都交给被告人王艳岭。 3、被告人王某甲的当庭供述。证明被告人王某甲及同案人蒋某某等人冒充警察时所穿的警服、所用车辆由被告人王艳岭提供,王艳岭给蒋某某等人发工资,起诉书指控的9起犯罪事实中其本人参与了两起。 4、同案人蒋某某、樊某甲的供述。证明被告人王艳岭购买警服、警灯交给蒋某某、樊某甲在高速上冒充交警罚款时使用,后来王艳岭明确蒋某某为豫AZ368P车辆的负责人,且让把这辆车上收上来的钱统一交给他,他每月给蒋某某、樊某甲发工资且管吃住;同时均证明被告人张某甲参与了第9起犯罪事实。 5、证人李保杰的证言。证明被告人王艳岭购买警用服装、对讲机等物品后交由蒋某某、樊某甲等人在高速上冒充警察罚款时使用,王艳岭给蒋某某等人每月发1500元工资,蒋某某、樊某甲在高速上所得款项都交给被告人王艳岭。 6、被害人马某某、郭某某等人关于在高速上被假交警收缴罚款情况的陈述与以上被告人及同案人的供述能够相互印证。 7、搜查笔录、扣押清单。证明侦查机关在被告人王艳岭家中客厅的抽屉内发现警用反光背心,在被告人王艳岭的房间发现警用肩章、胸牌及记录着收款情况的笔记本,并将上述物品依法予以扣押的情况。 8、到案经过。证明被告人张某甲系投案自首,被告人王艳岭、王某甲、樊某某系抓获到案。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艳岭、王某甲、樊某某、张某甲冒充人民警察在高速公路上招摇撞骗,且被告人王艳岭、张某甲犯罪情节严重。四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招摇撞骗罪,荥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四被告人的罪名及犯罪事实成立,予以支持。 关于被告人王艳岭辩称对起诉书指控的9起犯罪事实不知情;其辩护人辩称被告人王艳岭不是被告人蒋某某、樊某某的领导者。经查,有被告人王艳岭在侦查阶段的供述、被告人王某甲的当庭供述、同案人蒋某某、樊某某的供述及证人李保杰的证言能够证明警服、对讲机等作案工具由被告人王艳岭提供,蒋某某等人招摇撞骗所得赃款向被告人王艳岭上交,王艳岭按月给二人发工资,被告人王艳岭虽未直接参与起诉书指控的9起犯罪,但雇佣、指使他人进行招摇撞骗犯罪行为,在共同犯罪中系组织者、指挥者,应认定为主犯,按其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故被告人王艳岭及其辩护人的辩解、辩护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 关于被告人王某甲及其辩护人辩称被告人王某甲在共同犯罪中系一般参与者,系从犯,且仅参与了第2起和第4起。经查,有被告人王艳岭、樊某某在侦查阶段的供述、同案人蒋某某、樊某甲的供述、被告人张某甲的当庭供述等证据能够证明被告人王某甲在共同犯罪中系听从被告人王艳岭指挥参与犯罪,其起次要作用,应认定为从犯,故被告人王某甲及其辩护人的该项辩解、辩护理由成立,予以采纳。 关于被告人张某甲及其辩护人辩称其未参与第9起犯罪事实。经查,有同案人蒋某某、樊某甲的供述能够证明被告人张某甲参与了第9起犯罪,故被告人张某甲及其辩护人的该项辩解、辩护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 本案在量刑时,综合考虑以下量刑情节:1、在该九起共同犯罪中,被告人王艳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王某甲、樊某某、张某甲起次要作用,系从犯;2、案发后被告人张某甲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系自首;3、被告人王某甲、樊某某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综上,对被告人王某甲、樊某某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对被告人张某甲依法予以减轻处罚。被告人王某甲的辩护人、被告人张某甲的辩护人的相应辩护理由成立,予以采纳。根据本案四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情节、及其行为的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九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艳岭犯招摇撞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6月18日起至2017年12月17日止)。 二、被告人王某甲犯招摇撞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6月18日起至2015年4月17日止)。 三、被告人樊某某犯招摇撞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5月21日起至2015年5月20日止)。 四、被告人张某甲犯招摇撞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十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6月11日起至2016年4月10日止)。 五、四被告人的非法所得予以追缴后返还被害人;扣押在案的作案工具(警用反光背心一件、警用学员硬肩章、警用胸牌各一对、记事本一个、豫AZ368P金杯牌轻型普通货车一辆)予以没收,由扣押机关荥阳市公安局负责处理。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 审判长 张义苹 审判员 焦焕利 审判员 尹永胜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四日 书记员 方 园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