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荥阳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荥刑初字第446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荥阳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马某甲,男,1954年7月28日出生,回族。因涉嫌犯敲诈勒索罪,于2013年10月19日被荥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2日被荥阳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辩护人王振生,河南国川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马某乙,男,1987年2月4日出生,回族。因涉嫌犯敲诈勒索罪,于2013年10月19日被荥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2日被荥阳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马某丙,男,1945年4月29日出生,回族。因涉嫌犯敲诈勒索罪,于2013年10月19日被荥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30日被荥阳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辩护人马金,河南天新律师事务所律师。 河南省荥阳市人民检察院以荥检刑诉(2014)33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某甲、马某乙、马某丙犯敲诈勒索罪,于2014年10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荥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娴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马某甲、马某乙、马某丙及辩护人王振生、马金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荥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9月、10月间,被告人马某甲伙同被告人马某乙、马某丙等人经预谋后以某公司落桩让货车通行,导致发生交通事故后砸损马某甲家养牛场房屋等物品为由,采用电动车、铲车堵路的方式要求某公司赔偿养牛场的损失,敲诈某公司10万元人民币。某公司给马某甲等人5万元人民币后道路得到疏通,随即某公司工作人员报警,民警到现场后将前来索要下余5万元钱的马某甲、马某乙、马某丙抓获。现赃款已退还某公司,双方已达成谅解协议。 针对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交了被告人供述、被害单位代表的陈述、证人证言、情况说明、收到条、谅解书、到案经过等相关证据,指控被告人马某甲、马某乙、马某丙的行为已构成敲诈勒索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马某甲、马某乙、马某丙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犯罪事实不持异议。 被告人马某甲、马某丙的辩护人辩称被告人已退赃且取得被害单位谅解且本案事出有因,请求对被告人从轻处罚。为支持其辩称,提交事故认定书一份。 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29日3时许,一货车经过新田大道贾峪镇马沟转盘处时挂住电线,将路边的电线杆及被告人马某甲奶牛场内的电线杆拽断,造成路边电线杆及马某甲奶牛场的电线杆、简易房受损。被告人马某甲与被告人马某乙、马某丙等人经预谋后以某公司落桩让货车通行,导致发生该交通事故,造成马某甲家养牛场房屋等物品被砸损为由,以电动车、铲车堵路的方式要求某公司赔偿养牛场的损失,敲诈某公司10万元人民币。某公司给马某甲等人5万元人民币后道路得到疏通,随即某公司工作人员报警,民警到现场后将前来索要下余5万元钱的马某甲、马某乙、马某丙抓获。现赃款已退还被害单位某公司,双方已达成谅解协议。 上述事实,被告人马某甲、马某乙、马某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单位代表张某某的陈述、证人丁某某等人的证言、情况说明、事故认定书、收到条、谅解书、到案经过等相关证据在卷证实,经庭审质证,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且能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某甲、马某乙、马某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威胁要挟的手段勒索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敲诈勒索罪。荥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马某甲、马某乙、马某丙的犯罪事实与罪名成立,予以支持。三被告人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在敲诈勒索过程中部分未遂,且已退还所得赃款并取得被害单位的谅解,具有悔罪表现,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辩护人的相应辩护理由成立,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马某甲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马某乙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 三、被告人马某丙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 审判长 张义苹 审判员 杨 云 审判员 李文华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方 园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