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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8
摘要:河南省荥阳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荥刑初字第511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荥阳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某,男,1987年10月6日出生。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8月8日被荥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30日被取保候审。 荥阳市人民检察院以荥检刑诉(2014
河南省荥阳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荥刑初字第511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荥阳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某,男,1987年10月6日出生。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8月8日被荥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30日被取保候审。
荥阳市人民检察院以荥检刑诉(2014)39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盗窃罪,于2014年11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荥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瀚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6月30日凌晨,被告人刘某某进入河南省荥阳市豫龙镇奥帕拉拉水上公园女员工宿舍一房间内,趁失主李某某熟睡之际,将其放在床头下正充电的三星牌I9502型手机盗走。经荥阳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被盗手机价值3039元。现赃物已追回并发还失主。
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失主陈述、证人证言、辨认笔录、鉴定意见书、扣押、发还清单、到案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在卷证实,经庭审质证,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且能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刘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荥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的罪名及犯罪事实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刘某某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且赃物已经返回,具有悔罪表现,依法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某某犯盗窃罪,判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
(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
审判员  赵睿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王丹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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