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吴某某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8
摘要:河南省荥阳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荥刑初字第492号 公诉机关荥阳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吴炎坤,男,1975年8月18日出生。曾因犯盗窃罪于1994年10月26日被荥阳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又因犯交通肇事罪于2011年7月14日被荥阳市人民法院判处有
河南省荥阳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荥刑初字第492号
公诉机关荥阳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吴炎坤,男,1975年8月18日出生。曾因犯盗窃罪于1994年10月26日被荥阳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又因犯交通肇事罪于2011年7月14日被荥阳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8月20日被荥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9日被取保候审,2014年11月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荥阳市看守所。
荥阳市人民检察院以荥检刑诉(2014)39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炎坤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1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荥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郑婷婷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炎坤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荥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5月29日晚23时许,被告人吴炎坤在荥阳市城关乡某某村路边,因拉土与被害人王某某发生矛盾引起打架,后被告人吴炎坤将被害人王某某右腿打伤。荥阳市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定:王某某右腿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现被告人已与被害人达成赔偿协议,共赔偿被害人85000元,已支付现金55000元。针对上诉事实,公诉机关提交有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鉴定意见、户籍证明、到案经过等证据,指控被告人吴炎坤犯故意伤害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吴炎坤对指控的故意伤害事实无异议,请求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29日晚23时许,被告人吴炎坤在荥阳市城关乡某某村路边,因拉土与被害人王某某发生矛盾引起打架,后被告人吴炎坤将被害人王某某右腿打伤。2014年6月12日,荥阳市公安局物证鉴定室出具(荥)公(物证)鉴(法医)字(2014)231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认定:王丙辉右腿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现被告人已与被害人达成赔偿协议,共赔偿被害人85000元,现已履行完毕。
2014年8月20日被告人吴炎坤主动到荥阳市公安局投案。
上诉事实,被告人吴炎坤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调解协议、收到条、谅解书、到案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在卷证实,经庭审质证,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且能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炎坤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荥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吴炎坤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吴炎坤于案发后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系自首;且到案后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取得被害人的谅解,认罪态度较好,具有悔罪表现,依法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吴炎坤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三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原羁押十日予以折抵,即自2014年11月6日至2015年1月26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
审判员  赵睿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一日
书记员  方园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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