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荥阳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荥刑初字第273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荥阳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某,男,1992年3月14日出生。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11月7日被荥阳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荥阳市人民检察院以荥检刑诉(2014)13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6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荥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博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己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8月19日22时许,被告人李某某酒后驾驶一辆无牌两轮摩托车沿荥阳市桃贾路自西向东行驶至广武镇后某某村路口西45米处时,撞上被害人丁某某停放在此处的豫A7653G轻型货车尾部。2013年8月30日,荥阳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作出公交认字(2013)第0931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某某负事故主要责任。经鉴定:被告人李某某的血醇含量为293.07mg/100ml,系醉酒后驾驶。现被告人李某某已与丁正军达成赔偿协议。 另查明,事故发生后,被告人李某某因受伤住院治疗,2013年11月7日被告人李某某主动到荥阳市公安局投案。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交通事故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郑州市公安局交通事故鉴定所血醇鉴定意见书、辨认笔录、到案经过及户籍证明等相关证据在卷证实。经庭审质证,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且能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荥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的犯罪事实与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李某某于案发后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系自首;且其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依法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 审判员 赵 睿 二〇一四年六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蔡子茂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