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荥阳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荥刑初字第465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荥阳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甲,男,1971年11月20日出生。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于2013年6月7日被荥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6日被取保候审,2014年10月2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荥阳市看守所。 被告人楚某某,男,1990年4月13日出生。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于2013年4月24日被荥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30日被取保候审,2014年10月2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荥阳市看守所。 被告人王某乙,女,1961年1月1日出生。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于2013年9月12日被荥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8日被取保候审,2014年10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荥阳市看守所。 被告人王某丙,女,1967年12月20日出生.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于2013年9月12日被荥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8日被取保候审,2014年10月2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荥阳市看守所。 荥阳市人民检察院以荥检刑诉(2013)67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甲、楚某某、王某乙、王某丙犯非法拘禁罪,于2014年10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荥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志明出庭支持公诉,四被告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己审理终结。 荥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某甲、楚某某、王某乙、王某丙等人在任某某(已判决)的纠集下,于2012年1月4日上午在郑州市上街区某某路口附近开车将闫某某强行带至荥阳市黄河浮桥附近,威胁、殴打闫岩,逼迫闫某某就被告人任某某投资的工程款打欠条,期间,闫某某不从,王某甲等人用绳子捆绑闫某某并威胁不打欠条就将其扔进黄河,至晚上10点左右迫使闫某某在打好的欠条上捺上指印后放开闫某某离开。经鉴定,被害人闫某某的损伤程度为轻微伤。针对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交有被告人供述、同案犯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鉴定结论等证据,指控被告人王某甲、楚某某、王某乙、王某丙犯非法拘禁,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四被告人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请求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王某甲、楚某某、王某乙、王某丙等人在任某某(已判决)的纠集下,于2012年1月4日上午在郑州市上街区某某路口附近开车将闫某某强行带至荥阳市黄河浮桥附近,威胁、殴打闫岩,逼迫闫某某就被告人任某某投资的工程款打欠条,期间,闫某某不从,王某甲等人用绳子捆绑闫某某并威胁不打欠条就将其扔进黄河,至晚上10点左右迫使闫某某在打好的欠条上捺上指印后放开闫某某离开。现被告人已与被害人达成调解协议,得到被害人谅解并请求对被告人从轻处罚。2013年6月7日、9月12日,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王某丙分别到荥阳市公安局投案。 上述事实,四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被告人供述、同案犯供述、被害人陈述、谅解协议、谅解书、鉴定结论、到案经过等证据。经庭审质证,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且能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楚某某、王某乙、王某丙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其行为均已构成非法拘禁罪。荥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四被告人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予以支持。在共同犯罪过程中,被告人王某甲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楚某某、王某乙、王某丙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王某丙于案发后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其犯事实,系自首,且四被告人归案后能主动与被害人达成和解协议,取得被害人谅解,认罪态度较好,具有悔罪表现,依法予以从轻处罚。根据各被告人在共同犯罪过程中的作用、性质及危害结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三款、第六十一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某甲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楚某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三、被告人王某乙非法拘禁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四、被告人王某丙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 审 判 长 赵 睿 审 判 员 张义苹 人民陪审员 李金顺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方 园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