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荥阳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荥刑初字505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荥阳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赵某某,男,1993年11月28日出生。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5月15日被荥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2日被荥阳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4年11月1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荥阳市看守所。 荥阳市人民检察院以荥检刑诉(2014)40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11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荥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爱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荥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4月28日16时许,被告人赵某某酒后驾驶豫APQ666摩托车沿荥阳市城关乡某某村公路自东向西行驶至某某村村西口时,与行人李某某同向行驶至此时相撞,后又与推行电动车的陈某某相撞,造成陈某某、李某某及赵某某三人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荥阳市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被告人赵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经郑州市公安局交警大队事故鉴定所鉴定:赵某某的血醇含量为:276.26mg/100ml。被告人赵某某系醉酒驾驶。现被告人已与二被害人达成赔偿协议,赔偿被害人陈福贵、李绿英共计36000元,并得到谅解。 另查明,2014年5月15日被告人赵某某主动到荥阳市公安局投案。 上诉事实,被告人赵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陈述、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郑州市公安局交警大队事故鉴定所血醇鉴定意见书、调解协议、收到条、谅解书、到案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在卷证实,经庭审质证,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且能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荥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赵某某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赵某某于案发后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系自首;且于案后积极赔偿二被害人损失,取得被害人的谅解,认罪态度较好,具有悔罪表现,依法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赵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原羁押八日予以折抵,即自2014年11月14日至2015年1月5日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 审判员 赵 睿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九日 书记员 吴铭青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