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荥阳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荥刑初字第509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荥阳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邱某某,男,1974年8月24日出生。因涉嫌犯过失致人死亡罪于2014年7月20日被荥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日被取保候审。 荥阳市人民检察院以荥检刑诉(2014)40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邱某某犯过失致人死亡罪,于2014年11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荥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爱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邱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荥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7月19日18时30分左右,被告人邱某某在荥阳市广武路与郑上路路口西南角某某工地6号楼下的空地处,驾驶一辆银灰色面包车倒车时,因疏忽大意将车后方的栗某某撞倒并碾压在车下,致使栗长山当场死亡。现双方已达成赔偿协议并取得被害人家属的谅解。针对上诉事实,公诉机关提交有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现场勘查笔录、鉴定意见、户籍证明、到案经过等证据,指控被告人邱某某犯故意伤害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邱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无异议,请求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19日18时30分左右,被告人邱某某在荥阳市广武路与郑上路路口西南角某某工地6号楼下的空地处驾驶一辆银灰色面包车倒车时,因疏忽大意将车后方的栗某某撞倒并碾压在车下,致使栗某某当场死亡。事故发生后,被告人邱某某明知他人报警仍在现场等候民警出警,后跟随民警回到荥阳市公安局事故中队并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现双方已达成和解协议,被告人邱某某赔偿被害人家属56万元,且已履行完毕,并取得被害人家属的谅解。 上诉事实,被告人邱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现场照片及现场图、调解协议、收到条、谅解书、到案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在卷证实,经庭审质证,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且能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邱某某因疏忽大意的过失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过失致人死亡罪。荥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邱某某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邱某某于案发后明知他人报案而在现场等候,抓捕时无拒捕行为,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且到案后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损失,取得谅解,认罪态度较好,具有悔罪表现,依法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邱某某犯过失致人死亡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 审判长 焦焕利 审判员 赵 睿 审判员 张义苹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五日 书记员 方 园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