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荥阳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荥刑初字506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荥阳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郭某某,男,1989年11月24日出生。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8月20日被荥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2日被荥阳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荥阳市人民检察院以荥检刑诉(2014)39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郭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11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荥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瀚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郭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8月19日22时许,被告人郭某某酒后驾驶豫A521YP小型普通客车沿荥阳市飞龙路自北向南行驶至郑上路交叉口处时,被荥阳市公安局交警大队民警查获。经郑州市公安局交警大队事故鉴定所鉴定:郭某某的血醇含量为:114.51mg/100ml。 上诉事实,被告人郭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证言、郑州市公安局交警大队事故鉴定所血醇鉴定意见书、到案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在卷证实,经庭审质证,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且能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荥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郭某某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郭某某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具有悔罪表现,依法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郭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 审判员 赵睿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王丹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