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荥阳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荥刑初字510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荥阳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马某某,男,1973年6月18日出生。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7月28日被荥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1日被逮捕,2014年9月3日被荥阳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荥阳市人民检察院以荥检刑诉(2014)38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11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荥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爱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马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荥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7月24日21时15分许,被告人马某某驾驶豫ACY872轿车沿荥阳市荥密公路由北往南行驶至崔庙镇杨庙大桥南时与行人禹某某沿此路对向行驶至此时相撞,禹某某经抢救无效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荥阳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荥公交认字(2014)第0753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马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现被告人马某某与被害人家属已达成赔偿协议,并取得谅解。针对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交有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事故现场图、勘验笔录、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鉴定报告意见书、到案经过等相关证据,指控被告人马某某犯交通肇事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马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交通肇事事实无异议,请求对其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24日21时15分许,被告人马某某驾驶豫ACY872轿车沿荥密公路自北向南行驶至荥阳市崔庙镇杨庙大桥桥南时与行人禹某某沿此路路西对向行驶至此时相撞,致禹某某经抢救无效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人马某某明知他人已报警仍在现场等候民警出警,后跟随民警回到荥阳市公安局事故中队,并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2014年7月28日荥阳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荥公交认字(2014)第0753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马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现被告人马某某与被害人家属已达成和解协议,共赔偿被害人家属损失270000元,且已履行完毕,得到被害人家属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马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证言、郑州市公安局交警大队事故鉴定所血醇鉴定意见书、到案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在卷证实,经庭审质证,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且能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致一人死亡的交通事故,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荥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马某某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马某某于案发后明知他人报案而在现场等候,抓捕时无拒捕行为,如实供认犯罪事实,系自首;且归案后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损失,得到谅解,认罪态度较好,具有悔罪表现,依法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马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 审判长 焦焕利 审判员 赵 睿 审判员 张义苹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四日 书记员 方 园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