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法制动态 案例判例 法律文书 合同范本 法律论文 站盟合作 公证案例 律师 法制视频

综合裁判文书

旗下栏目: 综合裁判文书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荥阳支行与高金水、薛培英、高攀、张丽娟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8
摘要:河南省荥阳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荥民二初字第1563号 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荥阳支行。 负责人范勇,该支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肖化伟,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荥阳支行职工。 委托代理人朱培君,河南睿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高金水,
河南省荥阳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荥民二初字第1563号
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荥阳支行。
负责人范勇,该支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肖化伟,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荥阳支行职工。
委托代理人朱培君,河南睿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高金水,男,汉族,1953年10月2日生。
被告薛培英,女,汉族,1953年12月25日生。
被告高攀,男,汉族,1981年11月25日生。
被告张丽娟,女,汉族,1980年2月11日生。
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荥阳支行(以下简称原告工商银行荥阳支行)诉被告高金水、薛培英、高攀、张丽娟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工商银行荥阳支行委托代理人肖化伟、朱培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高金水、薛培英、高攀、张丽娟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9年12月29日,被告高金水、薛培英、高攀与原告签订《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合同编号为:A[住]字[省营]行[荥阳]支行(2010)年[028]号,贷款金额17.5万元,期限120个月,贷款实际发放日与到期日以借据凭证为准,贷款利率以贷款发放时适用的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为基准利率下浮30%,如遇贷款利率调整,按调整后的基准利率及利率浮动比列确定执行新的利率。合同约定,借款人未按期偿还贷款,贷款人有权按罚息利率按日计收利息,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罚息利率按合同约定利率基础上加收30%确定。同日,被告高金水、高攀与原告签订了《商品房抵押合同》,将位于荥阳市康泰路西段北侧德宝怡心园3号楼3单元1层106号的房产抵押给原告,并办理了房屋他项权证。被告高攀与张丽娟系夫妻关系,张丽娟签署了共有人同意抵押声明。2010年1月5日,原告依照合同约定履行了发放款义务,但自贷款发放之日起至2014年8月5日,借款人高金水累计17期未能按时足额归还贷款,原告有权要求其提前偿还全部贷款以及所产生的利息、罚息以及律师费等各项费用。请求法院判令1、依法判令被告高金水、薛培英归还原告贷款余额107374.14元、积欠利息667.45元(暂计至2014年8月5日)及2014年8月6日起至贷款本息还清之日止的利息;2、依法判令被告高金水、薛培英承担本案律师费7802元;3、依法判令原告对登记在被告高金水、高攀名下位于荥阳市康泰路西段北侧德宝怡心园3栋3单元1层106号的房屋拍卖、变卖所得价款有权优先受偿。
四被告在答辩期内未提交书面答辩状,亦未到庭参加诉讼。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供以下证据:
1、被告高金水、薛培英、高攀、张丽娟的身份证复印件,高金水和薛培英的结婚证复印件、高攀和张丽娟的结婚证复印件。证明被告高金水、薛培英、高攀、张丽娟的真实身份,被告高金水和薛培英系夫妻关系、被告高攀和张丽娟系夫妻关系。
2、A[住]字[省营]行[荥阳]支行(2010)年[028]号《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一份和个人借款凭证。证明被告高金水、薛培英因资金需要,从原告处贷款17.5万元,期限为120个月。
3、郑州市商品房抵押合同一份和房屋他项权证及贷款借据详细信息。证明被告高金水、高攀将登记在自己名下位于荥阳市康泰路西段北侧德宝怡心园3号楼3单元1层106号的房屋抵押给原告,办理了商品房抵押登记;截止2014年8月5日,被告累计17期未能按时足额归还我行贷款本金及利息。
4、原告与河南睿辰律师事务所签订的贷款清收代理协议及律师代理费发票。证明因被告的严重违约行为,原告委托河南睿辰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参加诉讼,被告应当按合同约定负担律师代理费7802元。
被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原告提供的证据能相互印证,本院予以认定。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及本院分析认证意见,本院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
2009年12月29日,被告高金水、薛培英、高攀与原告工商银行荥阳支行签订《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申请贷款17.5万元,用于购买位于荥阳市康泰路西段北侧德宝怡心园3号楼3单元1层106号的房屋,贷款期限10年,自2009年12月29日起至2019年12月29日止;由被告按月以等额本息还款法方式偿还贷款,共120期。被告高金水如未按约定日期(包括被宣布提前到期)偿还的贷款,贷款人有权按罚息利率按日计收罚息,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罚息利率按合同第四条约定的利率基础上加收30%确定。被告连续三个付款期或在本合同期内累计六个付款期未按时归还借款本息,原告有权宣布合同提前到期,要求被告清偿全部贷款本息(包括逾期利息)。被告不依合同的规定付足应付的任何款项、费用,原告可以任何途径或方式追索,由此引起的一切费用由被告负责。被告以所购位于荥阳市康泰路西段北侧德宝怡心园3号楼3单元1层106号的房产抵押给原告,合同还对其他事项分别做了约定。原、被告分别在合同上签字盖章确认。2009年12月18日,双方签订郑州市商品房抵押合同。2010年10月19日,荥阳市房管局办理了房屋他项权证,房屋坐落:荥阳市康泰路西段北侧(德宝怡心园),权证编号:荥房他证字第1003063771号。
合同订立后,原告依约向被告发放了贷款。合同履行中,被告自2011年7月至2014年8月累积违约17期,截止2014年8月5日,尚欠原告贷款本金107374.14元,利息667.45元。被告高攀与张丽娟系夫妻关系,应当对双方婚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
另查明,原告因此纠纷与河南睿辰律师事务所签定了委托代理合同一份,支出律师代理费为7802元。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房地产抵押合同》,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合同签订后,原告如约履行了发放贷款的义务,被告高金水在合同履行过程中未能按照合同约定按时足额履行还款义务,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故原告请求被告高金水偿还全部借款本息的诉讼请求,符合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律师代理费7802元,原告要求过高,本院依据相关规定酌定为3000元,超出部分不予支持。被告薛培英和高金水系夫妻关系,被告薛培英应当对婚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原告另请求对被告高金水、高攀共同共有的位于荥阳市康泰路西段北侧德宝怡心园3栋3单元1层106号的房产享有优先受偿权,因该房产已经办理抵押登记,且被告薛培英、张丽娟作为该房屋共有人同意抵押,原告依法对该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故该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关于最高人民法院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高金水、薛培英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荥阳支行贷款本金107374.14元、利息667.45元(计算至2014年8月5日)及自2014年8月6日至结清贷款本息之日止的利息(利息按合同约定的罚息利率计算)。
二、被告高金水、薛培英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荥阳支行律师代理费3000元。
三、被告高金水、薛培英不履行本判决第一、二项确定的债务时,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荥阳支行对被告高金水、高攀名下位于荥阳市康泰路西段北侧德宝怡心园3号楼3单元1层106号的房屋折价或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
案件受理费2617元,由被告高金水、薛培英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十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审 判 长  赵 霞
人民陪审员  杨立业
人民陪审员  徐志惠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张智毅
责任编辑:海舟

上一篇:马某某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下一篇:没有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