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荥阳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荥民初字第625号 原告侯福伦,男,1959年7月2日生,汉族。 被告苟朝军,男,1974年2月22日生,汉族。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 负责人李志恒,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孙增军,河南春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俊枝,女,1955年4月11日生,汉族。 被告段宗敬,男,1973年7月20日生,汉族。 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公司河南分公司。 负责人李玮,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开清、杨磊,该公司法律顾问。 原告侯福伦诉被告苟朝军、河南新亚兴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亚兴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被告张俊枝、被告段宗敬、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公司河南分公司(浙商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3月3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4月22日、7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侯福伦、被告苟朝军、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孙增军、被告浙商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李开清、杨磊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俊枝、段宗敬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11月20日15时,朱昆朋驾驶豫AM2392重型普通货车沿荥密公路自南向北至槐树洼村委办公楼处时,与原告驾驶的三轮车相撞,造成原告三轮车受损的交通事故。后经郑公交认字(2013)第87号事故认定书,认定朱昆朋承担全部责任。被告苟朝军在被告人民保险公司投保有保险。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车辆损失费、误工费、交通费等共计7000元,并由被告承担案件诉讼费用。 被告人民保险公司辩称,原告所诉过高,保险公司愿意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赔偿五原告的损失。根据保险合同约定,保险公司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等相关费用。 被告苟朝军辩称,同意人民保险公司答辩意见。 被告浙商保险公司辩称,被保险人未提供驾驶证,被保险车辆在该事故中无责任,因此,保险人应在无责限额下承担保险责任。 被告张俊枝、段宗敬未进行答辩,亦未提交证据。 被告段宗敬未进行答辩。 根据当事人的诉辩意见,经征询当事人无异议后,本院归纳本案争议焦点为:被告应赔偿原告多少元损失。 围绕上述争议焦点,当事人举证、质证及本院对证据的分析认证意见如下: 原告针对本案的争议焦点,主张被告赔偿原告损失共计7000元,并提交如下证据证明其主张: 1、2013年11月27日荥阳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出具的郑公交认字(2013)第8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朱昆朋负全部责任,段宗敬、张俊枝、侯福伦、侯宝玲、张梅无责任; 2、2013年11月25日郑州天秤价格事务有限公司出具的郑价事车鉴(2013)773号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估价鉴定结论书一份,证明原告车辆损失的情况。 被告人民保险公司、苟朝军、浙商保险公司对以上证据的质证意见均为:无异议。 被告人民保险公司、浙商保险公司针对本案的争议焦点,主张原告所诉数额过高,但未提交证据。 被告苟朝军针对本案的争议焦点,主张原告所诉数额过高,并提交如下证据证明其主张: 1、行驶证一份,证明本案肇事车辆的情况; 2、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出具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及商业保险单各一份,证明被告苟朝军的车辆投保有保险。 原告对以上证据质证意见均为:无异议。 被告人民保险公司、浙商保险公司对以上证据质证意见均为:因该证据系复印件,请法院核实。 被告段宗敬在举证期间向法院递交了行驶证及机动车交强险各一份。 原告、被告人民保险公司、被告浙商保险公司对以上证据质证意见均为:无异议。 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本院予以采信。对被告苟朝军提交的证据,结合原、被告的陈述,本院予以采信。对被告段宗敬提交的证据,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质证及分析认证意见,本院对本案的事实确认如下: 2013年11月20日15时00分,朱昆朋驾驶豫AM2392重型普通货车沿荥密公路自南向北行驶至槐树洼村委办公楼处时,与同向行驶至该处被告段宗敬驾驶的豫A82256三轮汽车相撞,致使被告段宗敬驾驶的三轮汽车又与被告张俊枝驾驶的无牌三轮摩托车及在路边停放的原告侯福伦三轮摩托车相撞,致使侯宝玲当场死亡,豫A82256三轮汽车乘车人张梅及张俊枝受伤,四车受损的重大交通事故。后荥阳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作出郑公交认字(2013)第8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朱昆朋负事故全部责任,段宗敬、张俊枝、侯福伦、侯宝玲、张梅无责任。2013年11月25日,郑州天成价格事务有限公司出具的郑价事车鉴(2013)773号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估价鉴定结论书一份,确认原告三轮摩托车估损总值为2270元。2014年3月,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原告的损失。 另查明,被告苟朝军系本案肇事车辆豫AM2392重型普通货车的所有人,其挂靠在河南新亚兴物流有限公司进行营运,朱昆朋系其司机,该车向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商业险,保险期间均为2013年6月11日至2014年6月10日,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商业险包括第三者责任保险、不计免赔率特约等险种,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金额为50万元。被告段宗敬驾驶的豫A82256三轮汽车在被告浙商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被告张俊枝驾驶的无牌三轮摩托车及原告侯福伦的三轮摩托车未投保交强险,无责任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100元。张梅与被告段宗敬系夫妻关系,被告段宗敬财产损失为11230元,被告张俊枝财产损失为1280元。张梅人身损失为6017元,张俊枝人身损失为6438.95元。马新有、侯书章、张俊枝、马晓燕、马晓柯损失为351340.4元。 本院认为,朱昆朋驾驶超载机动车未与前车保持必要安全距离是造成本案交通事故的原因,公安部门对该交通事故形成原因及责任已予以明确,朱昆朋负事故全部责任,在主观上具有重大过失,其是被告苟朝军所雇司机,故被告苟朝军与朱昆朋对原告的损失应在保险赔偿限额之外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本案被告苟朝军承担责任后,可向朱昆朋进行追偿。对原告的车辆损失费2270元,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其他诉讼请求,因原告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虽然本案苟朝军、张俊枝、段宗敬三辆机动车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共应为2200(2000+100*2)元,但本案被告苟朝军的豫AM2392重型普通货车投保有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赔偿总额为50万元,又因对死者侯宝玲近亲属、张梅、张俊枝、侯福伦的赔偿数额之和不超过交强险和商业险保险赔偿限额之和,故被告人民保险公司与浙商保险公司应在保险赔偿限额之内予以赔偿,其中被告张俊枝负担的交强险财产赔偿限额部分,仅需赔偿侯福伦与张梅和段宗敬的财产损失,依据侯福伦与侯福伦、段宗敬财产损失之和的比例(2270/(2270+11230)】,乘以交强险无责任财产损失赔偿限额100元,共计16.81元,因张俊枝驾驶的机动车未投保交强险,故被告张俊枝应承担该部分费用,被告段宗敬在被告浙商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其交强险财产赔偿限额部分仅需赔偿侯福伦与张俊枝的财产损失,依据侯福伦与侯福伦、张俊枝财产损失之和的比例(2270/(2270+1280)】,乘以交强险无责任财产损失赔偿限额100元,共计63.94元,故被告浙商保险公司应在其保险责任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损失63.94元,被告苟朝军投保有交强险及第三责任险,故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应在保险责任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损失共计2189.25元(2270-63.94-16.81)。根据《中国人民共和国交通安全法》第四十三条、第四十八条、第七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侯福伦车辆损失共计二千一百八十九元二角五分; 二、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公司河南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侯福伦车辆损失共计六十三元九角四分; 三、被告张俊枝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侯福伦车辆损失共计十六元八角一分; 四、驳回原告侯福伦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五十元,由被告苟朝军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将诉讼费用交费凭证交至本院查验。 审 判 长 孙先兴 审 判 员 刘 峰 人民陪审员 王全林 二〇一四年九月九日 书 记 员 刘 玉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