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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双成与丁子建、雷会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8
摘要:河南省荥阳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荥民二初字第1216号 原告刘双成,男,汉族,1945年12月26日生。 委托代理人阴殿卿,荥阳市崔庙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代理人张剑霞,荥阳市崔庙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丁子建,男,汉族,1965年4月28
河南省荥阳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荥民二初字第1216号
原告刘双成,男,汉族,1945年12月26日生。
委托代理人阴殿卿,荥阳市崔庙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代理人张剑霞,荥阳市崔庙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丁子建,男,汉族,1965年4月28日生。
被告雷会平,女,汉族,1972年2月4日生,系被告丁子建之妻。
原告刘双成诉被告丁子建、雷会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双成及其委托代理人阴殿卿、被告丁子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雷会平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3月24日被告丁子建以其家庭经营需要周转资金为由与原告签订借款协议向原告借款40万元,并以其车辆、机械和房产进行担保,并于当天给原告写借条一张,按协议约定其应在2013年10月31日还清借款本息,超期所有抵押物由法院拍卖。借款到期后经多次催要,被告推拖不还,由于本案借款是用于二被告家庭共同生活经营,二被告系夫妻关系,依法应共同承担偿还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被告偿还借款40万元及利息12万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本案在审理中,原告明确诉讼请求为要求被告偿还借款40万元及利息12万元(利息自2013年7月1日至2014年6月30日,按2分5厘计算),自2014年7月1日至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利息按2分5厘另计。
被告丁子建辩称,原告所诉属实,利息被告还到2013年6月30日,之后未再还款的原因是没有钱。
被告雷会平在法定期限内未提交答辩状,亦未到庭应诉。
经审理查明:二被告系夫妻关系。2013年3月24日被告丁子建与原告签订借款协议一份,被告向原告借款40万元,借期6个月,利息为月息3分5厘,并以其车辆、机械和房产进行担保,当天交付款项后被告丁子建给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被告支付利息至2013年6月30日,此后未再还款。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催要,被告未予还款,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处理。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借款协议,被告丁子建向原告借款40万元,双方约定月息三分五厘,且被告丁子建出具有借条,以上事实有书证及当事人陈述在卷为凭,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认定。借款逾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还,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40万元及自2013年7月1日至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按月息2分5厘计算的利息,本院予以支持。
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应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所负债务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债权人知道该约定情形的除外。本案二被告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丁子建向原告借款40万元,该借款应视为二被告的夫妻共同债务。二被告未提供夫妻双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归各自所有的证据及被告丁子建欠原告借款40万元为其个人债务的证据,故原告按夫妻共同债务要求二被告偿还,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丁子建、雷会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刘双成借款四十万元及利息(自2013年7月1日至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按月息2分5厘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九千元,保全费一千零二十元,共计一万零二十元,由被告丁子建、雷会平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用,并将交费凭证交至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审判长  王慧芳
审判员  陈朝阳
审判员  任丙申
二〇一四年十月三十日
书记员  何世峰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