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唐子宸与司锴虹健康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8
摘要:河南省荥阳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荥民初字第1584号 原告唐子宸,男,2003年10月21日生,汉族。 法定代理人张桢(原告唐子宸之母),女。 被告司锴虹,女,1984年3月4日生,汉族。 原告唐子宸诉被告司锴虹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22日立
河南省荥阳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荥民初字第1584号
原告唐子宸,男,2003年10月21日生,汉族。
法定代理人张桢(原告唐子宸之母),女。
被告司锴虹,女,1984年3月4日生,汉族。
原告唐子宸诉被告司锴虹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任丙申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唐子宸的法定代理人张桢,被告司锴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唐子宸诉称:2014年9月7日9时许,被告骑电动车沿广武路东非机动车道由南向北行驶至康泰路交叉口南,与原告由东向西横过道路时发生碰撞,造成交通事故。此事故,经公安交通管理部门认定,原、被告各负事故同等责任。原告因伤住院,经诊断为左腕骨折,被告拒赔原告的损失。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诉请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护理费、营养费、交通费等共计5000元,并由被告负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司锴虹辩称:原告所诉事故属实,但并非被告撞倒原告,而是原告碰到了被告的右胳膊,事故认定书上也显示被告的车辆状态正常,故被告对原告的损失不予赔偿。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提交有如下证据:
1、荥阳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郑公交认字(2014)第0927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原告的伤情是因被告造成的。
2、荥阳市广武中心卫生院诊断证明一份,荥阳市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一份,荥阳市人民医院门诊病例手册一本,证明原告的伤情。
3、医疗费票据,证明原告治疗伤情支出医疗费用556.14元。
4、交通费票据,证明为处理本案纠纷,原告法定代理人往返于事故科、医院、法院,支出交通费用150元。
5、荥阳市广武中心卫生院X光片一张,荥阳市人民医院X光片两张、影像报告单一份,证明原告的治疗情况。
针对原告的举证材料,被告的质证意见如下:
对证据1有异议,被告应负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
对证据2有异议,事故发生后,原告未及时治疗,不能确认原告的伤情系被告造成的。
对证据3有异议,原告未及时治疗,最早的票据时间为2014年9月11日,被告不认可。
对证据4有异议,不能证明与本案有关联。
对证据5有异议,乡镇卫生院的治疗不能为凭,X光片不足以证明是被告将原告撞伤的。
本院对原告举证材料的分析认证意见如下:
证据1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系事故发生后,有权机关依法作出的认定,且无不当,具有证据效力,被告的异议不成立,本院对该证据予以确认。
证据1、2、3、5能相互印证,具备证据的特征,被告的异议不成立,本院对证据2、3、5予以确认。
交通费系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原告提交的证据4的交通费票据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不相符的部分,本院不予认定。
被告为支持其答辩主张,提交有如下证据材料:
停车场票据两张,证明被告的车辆被事故科扣留15天,经检验,状态正常。
针对被告的举证材料,原告的质证意见如下:
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双方同等责任正确。
本院对被告举证材料的分析认证意见如下:
被告提交的停车费票据与本案无实质性关联,本院不予确认。
根据当事人陈述、举证、质证及本院分析认证意见,本院对本案的事实确认如下:
2014年9月7日9时许,被告司锴虹骑电动车沿广武路路东非机动车道由南向北行驶至康泰路交叉口南,与原告跑步由东向西横过道路时发生碰撞,造成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在荥阳市广武中心卫生院、荥阳市人民医院治疗,经诊断,左挠骨远端骨折。截止2014年10月22日,原告支出医疗费用556.14元。原告的损失未依法得到赔偿,遂诉至本院,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护理费、营养费、交通费等共计5000元,并由被告负担本案诉讼费用。诉讼中,原告明确其损失为医疗费556.14元、护理费3600元(80元/天×45天)、营养费2000元(20元/天×100天)、交通费150元、教育补偿费(补课)420元(30元/次×14次)、继续治疗费200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要求被告承担50%,赔偿5000元。
另查明,2013年度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职工平均工资为29041元。
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他人身体健康权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营养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
被告司锴虹骑电动车与原告唐子宸相撞,造成原告受伤,有当事人陈述、道理交通事故认定书、诊断证明、X光片等证据在卷为凭,相互印证,能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足以认定被告对原告的损害发生有过错,且其过错与原告损害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参斟过错程度等因素,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其50%的合理损失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原、被告相撞,虽非被告直接撞伤原告,但仅是侵权方式的差异,不影响被告依法对原告的损害进行赔偿,故被告有关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的辩解,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采纳。
原告支出的医疗费556.14元,有医疗费票据为凭,且能与医疗机构的诊断证明、X光片等证据相互印证,本院予以认定。被告对其治疗的合理性、必要性提出异议,但未提出相关证据证明,故本院对被告的异议不予采纳。原告主张的后续治疗费,尚未实际发生,可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
关于护理费问题。原告主张护理期限45天,与其伤情相符,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一人护理,符合法律有关护理人员原则为一人的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护理人员有固定收入,或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故对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本院依法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据此,原告的护理费损失为3580.40元(29041元÷365天×45天),原告主张的超出部分,本院不予认定。
原告主张交通费150元,虽提交有正式票据,但与其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有出入,据此,本院确定为100元,超出部分,本院不予认定。
原告主张营养费2000元(20元/天×100天),符合其身体损伤情况,本院予以认定。
原告主张的教育补偿费,不属于侵权损害赔偿的范围,要求被告赔偿,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本案侵权虽致原告精神损害,但并未造成严重后果,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精神抚慰金,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告因本案事故造成的合理损失包括:医疗费556.14元、护理费3580.40元、交通费100元、营养费2000元,共计6236.54元,被告司锴虹应赔偿原告3118.27元,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司锴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原告唐子宸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营养费等三千一百一十八元二角七分。
二、驳回原告唐子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五十元,减半收取二十五元,由被告司锴虹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至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审判员  任丙申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周佼皎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