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夏大章与夏遂成物权保护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8
摘要:河南省荥阳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荥民初字第1188号 原告夏大章,又名夏景章,男,1954年9月8日出生。 被告夏遂成,男,1947年7月7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王元庆、聂朝辉。 原告夏大章诉被告夏遂成物权保护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
河南省荥阳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荥民初字第1188号
原告夏大章,又名夏景章,男,1954年9月8日出生。
被告夏遂成,男,1947年7月7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王元庆、聂朝辉。
原告夏大章诉被告夏遂成物权保护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夏大章、被告夏遂成委托代理人王元庆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在1994年王村镇木楼村第八村民组与原告的果园承包合同纠纷一案中,夏遂成故意隐瞒涉案事实,伪造证据,致使法院在事实不清的情况下作出错误判决,后经依法改判。现要求:1、追究夏遂成伪造证据,使用虚假诉讼侵权的法律责任;2、赔偿误工费16100元、车旅费3040元、材料打印费1223元、生活补助费4830元,共25143元;3、夏遂成在2004年6月私自强行侵占原告果园根基,应赔偿恢复原状费2000元,停止一切侵权行为,并书面赔礼道歉、恢复名誉。
被告辩称:被答辩人所诉侵权,已超过诉讼时效;原告所述事实是木楼村第八村民组与原告之间的合同纠纷,与本案无关;2004年6月,被告作为村民组长为解决村民吃水问题,带领部分村民在路边挖沟埋水管,并未挖到原告所谓的“围墙根基”,该行为也是职务行为,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供证据如下:
1、民事诉讼法111、112条规定,证明(2004)荥民二初字第184号案件中,夏遂成提供虚假诉讼,伪造毁灭重要证据,当事人之间恶意串通并指示夏爱英等人在法庭作伪证。
2、1999年3月31日交1998年果园承包款的收据一份,证明原村民组长夏保根和村委书记夏民生二人决定了让原告交款1200元,会计顾随意和出纳夏爱英开了收据给原告。
3、2004荥民二初字第184号案件中,夏遂成起诉状和增加诉请请求各一份,证明夏遂成是虚假恶意诉讼,并且增加的诉讼请求是伪造的证据,且增加诉讼请求所写不属实,在1996年原告交果园承包款的收据上显示原告交了2000元,这上面注明的是95、96年果园承包估片交款2000元,该2000元估片交款是经原组长同意的,但是该增加诉讼请求上说原告欠了1400元,这是不属实的。
4、2004荥民二初字第184号案件中,夏爱英的证言复印件一份,证明夏爱英作了伪证。
5、荥阳市人民法院执行通知书一份,证明因(2004)荥民二初字第184号案件的诉讼,法院对原告进行了1900元案件款的执行。
6、夏遂成2004年12月23日书写证明一份,证明夏遂成扩路占用了原告果园用地,宽0.80米、长200米。
7、夏保根证明一份、木楼村委证明一份,证明原告1999年交1200元的果园承包款是经原组长夏保根和原村委书记夏民生同意的。
8、照片一张,证明2004年6月夏遂成私自侵占原告果园用地的实际情况。
9、2009年郑州中院判决一份、2008年河南省高院裁定一份,证明原告不欠被告夏遂成承包款1900元。
10、果园承包合同一份,证明原告拥有该果园的生产经营权,且夏遂成侵犯了原告权益。
(证据1-10中,除8之外均为复印件)
11、2000年荥阳市委九号文件一份、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承包法一份,证明夏遂成侵犯原告生产经营权。
12、原告误工清单、车旅费、打印费票据,证明为解决纠纷原告支出的费用。
13、调查申请一份,证明原告起诉没有超过诉讼时效。
被告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1,这与本案无关。对证据2、3、4、5、6、7、8,这都与夏遂成无关。对证据9、10、11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12,与被告无关。对证据13,这是原告权利,与被告无关。
根据以上证据,确认本案事实如下:
1994年11月30日,原告与木楼村第八村民组签订果园承包合同一份,由原告承包木楼村第八村民组的果园,承包期为20年。木楼村第八村民组代表人为夏明生。
2004年11月16日,木楼村第八村民组向本院起诉,要求解除上述承包合同、夏大章支付1995年的承包款1400元、1998年的承包款500元。本院于2005年4月11日作出(2004)荥民二初字第184号民事判决书,支持了木楼村第八村民组的诉讼请求。夏大章不服上诉后,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5年7月21日作出(2005)郑民四终字第270号民事判决:维持原判。之后,夏大章履行了支付1900元承包款的判决义务。
因夏大章申请再审,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09年4月4日作出(2008)豫法立民字第158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本案指令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另行组成合议庭进行再审。
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9年10月23日作出(2009)郑民再终字第15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木楼村第八村民组要求夏大章支付承包款1900元的诉讼请求。之后,木楼村第八村民组向夏大章返还了承包款1900元。
夏大章为追要上述诉讼期间支出的各项费用及损失未果,诉至本院。
夏遂成自2003年3月任木楼村第八村民组组长至今。
本院认为:原告要求追究被告伪造证据,使用虚假诉讼侵权的法律责任的请求,不属于民事诉讼的受案范围,本案中不予处理。被告夏遂成作为木楼村第八村民组代表人与原告夏大章进行果园承包合同纠纷的民事诉讼行为及修路挖沟的行为均系职务行为,原告夏大章要求夏遂成个人承担相应民事责任,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夏遂成的代表行为是否得当,是木楼村第八村民组内部管理事务,本案中亦不应予以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四)项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夏大章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四百七十九元,由原告夏大章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用,将交费凭证交至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审 判 长  陈朝阳
审 判 员  孙先兴
人民陪审员  石雅丽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陈 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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