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姚某某与莫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8
摘要:河南省荥阳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荥民初字第1475号 原告姚某某,女,1979年12月4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白有成,巩义市新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莫某某,男,1981年10月21日生,汉族。 原告姚某某诉被告莫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
河南省荥阳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荥民初字第1475号
原告姚某某,女,1979年12月4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白有成,巩义市新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莫某某,男,1981年10月21日生,汉族。
原告姚某某诉被告莫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姚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白有成、被告莫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后于2008年3月27日登记结婚。婚后于2013年8月1日生育一女,取名姚某甲。因婚前认识时间短,婚后性格不合导致经常发生争吵,双方互不履行夫妻义务,现双方感情已彻底破裂。故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准予原、被告离婚;2、婚生女由原告抚养;3、分割夫妻共同财产;3、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原告所诉不实,认识近两年后才登记结婚,因为误会存在争吵,但感情仍然存在,不同意离婚。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归纳双方争议焦点为:原、被告夫妻感情是否破裂。
原告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明其主张:
婚姻证一份,证明双方系夫妻关系。
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
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质证及本院分析认证意见,本院对本案的事实确认如下:
原、被告于2006年上班时认识,于2007年年底确定恋爱关系,2008年3月27日在郑州市中原区民政局登记结婚,于2013年8月1日生一女,现取名姚某甲。虽因家庭琐事发生争执,但感情尚可。
本院认为,原、被告结婚至今,虽因琐事发生矛盾,但双方感情基础尚存,原告亦未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其夫妻感情现已破裂,因此,对于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姚某某与被告莫某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三百元减半收取一百五十元,由原告姚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将诉讼费交费凭证交至本院查验。
审判员 刘 峰
二〇一四年十月三十日
书记员 杨玉洁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