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孙富萍与张书命、李兴琴、王金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8
摘要:河南省荥阳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荥民二初字第295号 原告孙富萍,女,1963年6月28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朱培,河南神龙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书命,男,1947年12月16日出生,汉族。 被告李兴琴,女,1947年3月22日出生,汉族。 被告王
河南省荥阳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荥民二初字第295号
原告孙富萍,女,1963年6月28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朱培,河南神龙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书命,男,1947年12月16日出生,汉族。
被告李兴琴,女,1947年3月22日出生,汉族。
被告王金成,男,1952年2月13日出生,汉族。
原告孙富萍诉被告张书命、李兴琴、王金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富萍及其委托代理人朱培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书命、李兴琴、王金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事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由被告王金成担保,被告张书命向其借款10万元,经多次催要无果,因被告李兴琴与被告张书命系夫妻关系,现要求三被告偿还此款及利息18000元(至2013年5月3日)。
被告张书命、李兴琴、王金成在法定期间内未提交书面答辩状。
经审理查明:2011年11月3日,由被告王金成担保,被告张书命向原告孙富萍借款10万元,约定每月利息3000元,期限为6个月。借款到期后,被告未偿还借款,原告诉至本院。
原告无证据证明其向担保人王金成主张过该债权。
被告张书命与被告李兴琴系夫妻关系。
本院认为:被告张书命欠原告孙富萍借款本金10万元,有借条陈述为凭,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认定。该借款发生在被告张书命、李兴琴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按被告张书命、李兴琴夫妻共同债务处理。原告孙富萍与被告王金成未约定担保期间,也无证据证实原告孙富萍在借款期满后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应免除保证人王金成的保证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至2013年5月3日的利息18000元,不超出原、被告约定的利率,也不超出法律规定的最高限额,本院予以支持。综上,原告要求被告张书命、李兴琴偿还借款本金10万元、利息18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王金成的担保责任应予免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书命、李兴琴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孙富萍借款本金10万元、利息18000元(算至2013年5月3日),共118000元。
二、驳回原告孙富萍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660元,由被告张书命、李兴琴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用,将交费凭证交至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审 判 长  陈朝阳
人民陪审员  徐振敏
人民陪审员  柴 芳
二〇一四年八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陈 晨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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