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孙炎与李鹏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8
摘要:河南省荥阳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荥民二初字第81号 原告孙炎,男,1978年3月24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聂朝辉,郑州市上街区峡窝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李鹏,男,1987年3月16日出生,汉族。 原告孙炎诉被告李鹏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
河南省荥阳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荥民二初字第81号
原告孙炎,男,1978年3月24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聂朝辉,郑州市上街区峡窝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李鹏,男,1987年3月16日出生,汉族。
原告孙炎诉被告李鹏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孙炎于2013年12月25日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8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炎委托代理人聂朝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鹏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0年12月1日,被告借原告所有的豫A970H5轿车发生交通事故。2011年2月1日经原、被告协商,被告同意将该车以2万元价格买下,并出具欠条一份,承诺在2011年内还清。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于2012年支付给原告5000元,余款15,000元被告至今未付。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欠款15,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未提交书面答辩状,亦未到庭参加诉讼。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2011年2月1日李鹏出具的欠条一份。证明被告买原告的汽车一辆,支付部分款项后剩余15,000元未支付。
被告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本院对原告提供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予以认定。
经审理查明:2010年12月1日,被告李鹏借用原告孙炎所有的豫A970H5轿车在310国道上发生交通事故,该车被上街区人民法院扣押。2011年2月1日经原、被告协商,被告同意将该车以20,000元价格买下,并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内容为:“我叫李鹏,于2010年12月1号借孙炎的车,在301国道出事,至今没有把车还回,我打算于2011年把车做于现金还于他,欠现金贰万元,于2011年一年内还清。李鹏,2011年2月1日”。欠条出具后,被告于2012年支付原告现金5000元。
本院认为,被告李鹏欠原告孙炎购车款20,000元,有被告李鹏出具的欠条为凭,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认定。欠条出具后,原告认可被告已支付5000元,应在购车款中予以扣除。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李鹏支付购车款15,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李鹏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孙炎购车款一万五千元整。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一百七十五元,公告费五百六十元,合计七百三十五元,由被告李鹏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至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将诉讼交费凭证交至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审 判 长  赵新彩
人民陪审员  李 滢
人民陪审员  梅亚新
二〇一四年九月三日
书 记 员  张黎娜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