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荥阳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荥民初字第1500号 原告孙百成,男,生于1950年9月13日,汉族。 委托代理人陈慧玲,河南龙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廉文攀,男,生于1986年12月18日,汉族。 委托代理人吕洪兴,河南光裕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焦双军,男,生于1976年10月9日,汉族。 委托代理人:吕洪兴,河南光裕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张国勇,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铭剑,该公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史凯博,该公司员工。 原告孙百成诉被告廉文攀、焦双军、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9月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浩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10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百成的委托代理人陈慧玲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廉文攀、焦双军的委托代理人吕洪兴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铭剑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7月27日14时40分许,原告孙百成驾驶豫A2671S面包车沿荥阳至高村乡的公路(荥阳市高速引线)自南向北行驶至高村乡吴村村口处时,与被告廉文攀驾驶焦作市宏达运输股份有限公司的豫HF1510重型自卸货车沿该路自北向南行驶至此处时相撞,致两车车辆受损,原告孙百成以及面包车乘车人李如锋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荥阳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郑公交认字(2014)第0925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廉文攀负此事故同等责任,原告孙百成负此事故同等责任,李如锋无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孙百成被送到荥阳市中医院抢救,因伤情严重,转至郑州大学第二附属医院住院治疗,事故造成原告:1、颅内损伤;2、腹部损伤;3、多处挫伤;4、肋骨骨折,于2014年8月19日出院。但原告仍需继续康复功能训练治疗。同时,该事故已给原告造成巨大的精神伤害。豫HF1510重型自卸货车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财产损失等各种损失7000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庭审中,原告明确具体诉讼请求为:一、医疗费合计79648.62元。1、荥阳市中医院支付医疗费4579.54元;2、郑州大学第二附属医院医疗费用61823.99元;3、荥阳市中医院第二次治疗费用13245.09元;二、营养费合计1540元。住院天数共计77天,营养费一天20元,共计1540元,荥阳市中医院住院1天,郑州大学第二附属医院住院23天,荥阳市中医院第二次治疗53天;三、住院伙食补助费合计2310元。住院天数共计77天,一天30元,共计2310元;四、护理费合计12253元,住院共计77天,期间由2人护理,按照2014年河南省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各行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标准计算,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为29041元/年,护理费用77天×2人×(29041元/年÷365天)/天/人=12253元;五、财产损失合计32384元,1、车估损总值为27284元;2、评估费用发票1000元;3、施救费发票一张300元;停车费票据1000元;4、拆解费发票一张2800元。 被告廉文攀、焦双军辩称:被告的车辆购买有保险,保险公司应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辩称:保险公司在保险合同范围内合理合法赔偿。车损估价太高,评估费、停车费、拆解费、施救费、诉讼费不在赔偿范围,护理人数应为一人,本起伤者为两人,交强险应预留一部分。商业险按责任比例承担。 根据原、被告诉辩理由,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原告的损失应该如何计算;2、被告应如何承担责任。 原告对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第一组证据:原告身份证复印件、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双方的驾驶证、行车证复印件各一份。 证明:事故发生的经过。该事故经荥阳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郑公交认字(2014)第0925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廉文攀负此事故同等责任,原告孙百成负此事故同等责任,李如锋无责任。 第二组证据:保险单。 证明:焦作市宏达运输股份有限公司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为豫HF1510重型自卸货车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 第三组证据:证明、租赁合同、房产证复印件各一份。 证明:原告孙百成的户籍所在地为荥阳市索河办西街小西街097号,经常居住地为荥阳市索河办成皋路南段西侧10号院5号楼10号。 第四组证据:1、荥阳市中医院医疗费票据、费用清单、诊断证明书、出院证、住院病历各一份;2、郑州大学第二附属医院医疗费票据、费用清单、出院证、住院病历各一份、诊断证明二份;3、荥阳市中医院医疗费票据、费用清单、诊断证明、出院证、住院病历各一份。 证明:1、事故发生后,原告被120送往荥阳市中医院治疗,支付医疗费4579.54元,伤情诊断为:(1)、颅脑损伤;(2)、腹部闭合伤;(3)、软组织损伤。2014年7月28日转上级医院继续治疗。2、原告被送往郑州大学第二附属医院,支付医疗费用61823.99元,原告伤情诊断为:(1)、颅内损伤;(2)、腹部损伤;(3)、多处挫伤;(4)、肋骨骨折。住院23天,2014年8月19日出院,建议转当地医院继续住院康复治疗。一级护理,需2人陪护,住院及出院后需加强营养。3、2014年8月19日,原告转入荥阳市中医院治疗,支付医疗费13245.09元,伤情诊断为:(1)、颅脑损伤;(2)、腹部闭合伤;(3)、软组织损伤。住院53天,需2人陪护。 第五组证据:1、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估价鉴定结论书一份、资格证3页;2、评估费用发票1000元;3、施救费发票一张300元、停车费票据1000元;4、拆解费票据一张2800元。 证明:2014年8月29日,郑州天成价格事务有限公司作出郑价事车鉴(2014)0639号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估价鉴定结论书,确认本次事故造成豫A2671S小型普通客车估损总值为27284元,原告另支付施救费用300元、评估费用1000元、拆解费2800元、停车费1000元。 第六组证据:挂靠合同一份。 证明豫HF1510重型自卸货车的实际车主是焦双军,焦作市宏达运输股份有限公司为挂靠单位。 被告廉文攀、焦双军对证据真实性无异议。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发表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真实性无异议。护理费应按一人计算。关于评估费用等同答辩意见。 针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原、被告对其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质证及本院分析认证意见,本院对本案的事实确认如下: 2014年7月27日14时40分许,原告孙百成驾驶豫A2671S面包车沿荥阳至高村乡的公路(荥阳市高速引线)自南向北行驶至高村乡吴村村口处时,与被告廉文攀驾驶豫HF1510重型自卸货车沿该路自北向南行驶至此处时相撞,致双车车辆受损,原告孙百成以及面包车乘车人李如锋受伤的交通事故,豫HF1510重型自卸货车登记车主是焦作市宏达运输股份有限公司,该事故经荥阳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郑公交认字(2014)第0925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廉文攀负此事故同等责任,原告孙百成负此事故同等责任,李如锋无事故责任。 事故发生后,原告孙百成被送至荥阳市中医院住院治疗,原告的伤情诊断为:1、颅脑损伤;2、腹部闭合伤;3、软组织损伤。住院1天,支付住院医疗费用4579.54元,出院医嘱:转上级医院继续正规治疗。 原告孙百成2014年7月28日被送至郑州大学第二附属医院住院治疗,病案号为0037464401号病例显示原告伤情诊断为:1、颅内损伤;2、腹部损伤;3、多处挫伤;4、肋骨骨折。2014年8月9日,郑州大学第二附属医院给原告家属送达病危通知书。原告支付住院医疗费61823.99元,于2014年8月19日出院,住院22天。出院医嘱为:1、出院后继续康复功能训练,加强营养支持治疗;2、注意饮食,避免精神紧张及刺激,加强照护,定时翻身,避免褥疮、下肢静脉血栓及泌尿系统感染等;3、定期复查生化指标,不适随诊;4、转当地医院继续住院康复治疗。 原告孙百成2014年8月19日到荥阳市中医院住院治疗,主诉左侧肢体活动不利伴意识不清20天余,检查头部CT:顶叶高密度影;头皮血肿。B超:腹腔积液;神志模糊,左上肢肌力0级,左下肢肌力0级,左侧膝反射消失。诊断:1、脑出血恢复期。2、腹部挫伤。原告支付住院医疗费用13245.09元,于2014年10月11日出院,住院53天。出院医嘱:1、畅情志,勿劳累,避风寒;2、坚持功能锻炼;3、如有不适,随时就诊;4、陪护一人。 事故发生后,被告焦双军共计垫付原告20000元。本案在庭审过程中,原告提出本案在与被告焦双军结算时先退还10000元,剩余10000元,在原告另行起诉要求被告赔偿残疾赔偿金一案中另行扣除,被告焦双军认可。 2014年8月29日,郑州天成价格事务有限公司作出郑价事车鉴(2014)0639号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估价鉴定结论书,确认本次事故造成豫A2671S海马奥路卡面包车估损总值为27284元。原告另支付施救费用300元、评估费用1000元、拆解费2800元、停车费1000元。 另查明,豫HF1510重型自卸货车的实际车主是被告焦双军,登记车主是焦作市宏达运输股份有限公司。该车辆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一份和商业险一份,商业险第三者责任保险金额/赔偿限额1000000元。本案交通事故发生于上述保险的保险期间。 另查明,本案事故中的其他赔偿权利人李如锋,已另行向本院提起诉讼。 上述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住院诊断证明、住院病历、出院证、医疗费票据、交强险、商业险保单等证据证明属实。 本院认为,荥阳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事实清楚,责任划分明确,本院予以采信。豫HF1510重型自卸货车同时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对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和李如锋的损害,依法应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的责任限额内,按各受害人所遭受的损害的比例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该保险公司根据商业险的合同约定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肇事车辆司机的雇主即被告焦双军按事故责任的大小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被告廉文攀在交通事故发生时驾驶车辆属履行职务行为,事故的赔偿责任应由被告焦双军承担,被告廉文攀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本起事故另一伤者李如锋,因其已另案起诉,该案正在审理中,故本案交强险医疗费部分应预留5000元,商业险按责任比例承担。 原告的损失应根据有效证据和法律规定的标准,审核认定。 原告主张的医疗费合计79648.62元,其中荥阳市中医院住院期间的医疗费4579.54元,郑州大学第二附属医院住院期间的医疗费61823.99元,荥阳市中医院第二次住院费用13245.09元,有相关票据为凭,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原告主张护理费12253元,本院依照其伤情状况,依照上年度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职工年平均工资标准,计算其住院期间需要一人护理,护理费用为6046.90元(29,041元/年÷365天×76天×1人),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2310元及营养费1540元,应以原告的实际住院天数76天计算,数额分别应为住院伙食补助费2280元(30元/天×76天)及营养费1520元(20元/天×76天)。 原告主张本次事故造成豫A2671S海马奥路卡面包车估损总值为27284元,提供有2014年8月29日郑州天成价格事务有限公司作出郑价事车鉴(2014)0639号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估价鉴定结论书,结论书确认该车估损总值为27284元。原告另支付的施救费用300元、评估费用1000元、拆解费2800元、停车费1000元有相关票据为凭,本院均予以确认。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辩称车损股价太高的辩解,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 上述原告的各项损失包括医疗费用79648.6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280元、营养费1520元、护理费6046.90元、车损27284元、施救费用300元、评估费用1000元、拆解费2800元、停车费1000元。 原告的医疗费用、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合计83448.62元,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的责任限额内支付5000元,不足部分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78448.62元,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按照其商业险条款的约定在其第三者责任险内承担50%,为39224.31元。原告的护理费6046.90元,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的责任限额内承担。原告的车损、施救费用、拆解费合计30384元,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的责任限额内支付2000元,不足部分的28384元,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按照其商业险条款的约定在其第三者责任险内承担50%,为14192元。原告的评估费用、停车费合计2000元,由被告焦双军赔偿50%为1000元。被告焦双军已垫付10000元,其本案的赔偿义务已经履行完毕,原告需返还被告焦双军所垫付的部分费用问题,可由双方于原告在收到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本案赔偿款后,另行结算。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二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焦双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孙百成损失人民币共计一千元; 二、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孙百成损失人民币共计六万六千四百六十三元二角一分; 三、驳回原告孙百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一千五百五十元,减半收取七百七十五元,由原告孙百成负担三十一元五角,由被告焦双军负担七百四十三元五角。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用,并将交费凭证交至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审判员 王浩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一日 书记员 王晶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