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法制动态 案例判例 法律文书 合同范本 法律论文 站盟合作 公证案例 律师 法制视频

综合裁判文书

旗下栏目: 综合裁判文书

宋云霞与任玉芝、时波军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8
摘要:河南省荥阳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荥民二初字第1148号 原告宋云霞,女,1972年2月17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张志刚,男,1971年3月12日生,汉族。系原告宋云霞之夫。 被告任玉芝,女,1956年3月13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张二宝,男,1984年12月
河南省荥阳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荥民二初字第1148号
原告宋云霞,女,1972年2月17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张志刚,男,1971年3月12日生,汉族。系原告宋云霞之夫。
被告任玉芝,女,1956年3月13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张二宝,男,1984年12月14日生,汉族。系被告任玉芝之子。
委托代理人张静,女,1981年11月13日生,汉族,系被告任玉芝之女。
被告时波军,男,1950年5月5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王花永,河南神龙剑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宋云霞诉被告任玉芝、时波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6月1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当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9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宋云霞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志刚、被告任玉芝委托代理人张二宝、被告时波军及其委托代理人王花永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8月22日,被告任玉芝向原告借款10万元整,并签订了借据及收据,被告时波军承担保证责任,并约定使用一个月,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还。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任玉芝偿还原告借款10万元及利息,被告时波军对上述债务承担保证责任,并由被告承担案件诉讼费用。
被告任玉芝辩称,2013年8、9月份,被告任玉芝已经将钱还给原告,但借条没有收回,原告称是替被告时波军借张志刚钱还的利息。
被告时波军辩称,被告任玉芝借款属实,被告时波军是担保人,但没有能力还款。
根据当事人的诉辩意见,经征询当事人无异议后,本院归纳本案争议焦点为:被告是否应已偿还原告借款10万元。
围绕上述争议焦点,当事人举证、质证及本院对证据的分析认证意见如下:
原告针对本案的争议焦点,主张被告应支付原告借款10万元及利息,并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明其主张:
1、2013年8月22日被告任玉芝给原告出具的借条一张及2013年8月22日被告任玉芝给原告出具的收到条一张,证明借款的事实;
2、2013年11月8日被告时波军给张志刚出具的借条一份及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一份,证明被告时波军向张志刚借款的事实。
被告任玉芝对以上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被告不清楚。
被告时波军对以上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真实性无异议。
被告任玉芝针对本案的争议焦点,主张被告不欠原告借款,但未提供证据。
被告时波军针对本案的争议焦点,主张被告向原告丈夫张志刚借款18万元,张志刚只借给被告时波军8万元,扣除的10万元用于偿还本案10万元债务,并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明其主张:
证人周广成出具的证人证言一份,证明被告时波军只借张志刚8万元现金。
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对被告时波军提供的证据即证人证言,其中有关2013年8月11日证人周广成受被告时波军委托到张志刚处收到8万元现金并给张志刚出具收到条,后将被告时波军占有的车牌号为豫AK265J斯巴鲁傲虎轿车交付张志刚用于质押的事实,虽然证人周广成当时系被告时波军的司机,但原、被告均无异议,故对上述事实,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时波军称其向原告丈夫张志刚借款18万元,张志刚只借给被告时波军8万元的事实,原告称其丈夫张志刚借给被告时波军18万元、8万元由周广成领取并出具的收到条、10万元由被告时波军领取但没有出具收到条,本院认为,虽然被告时波军给原告丈夫张志刚出具了18万元的借条,但从双方交易的过程中可以看出,周广成作为被告时波军的司机受其委托领取8万元现金时给张志刚出具有收到条,而原告陈述称10万元现金支付被告时波军却没有让其出具收到条,另外,从双方交易习惯可以看出,原告及其丈夫张志刚出借现金时会要求借款人出具收到条,再结合原、被告陈述综合考虑,对被告时波军向原告丈夫张志刚借款18万元,张志刚只借给被告时波军8万元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原告称本案所涉10万元借款月息4分、原告当场支付被告任玉芝10万元、被告任玉芝又支付原告4000元作为一个月的利息,被告称当时原告支付任玉芝9.6万元、直接扣除4000元作为一个月的利息,本院对本案所涉10万元借款月息4分、原告当场支付被告任玉芝10万元、被告任玉芝又支付原告4000元作为一个月的利息的事实,予以确认。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质证及本院分析认证意见,本院对本案的事实确认如下:
2013年8月22日,被告任玉芝给原告出具借条一份,主要内容为“今借到宋云霞现金壹拾万元整(100000元)”,被告时波军作为保证人在该借条上签字。当时,双方口头约定,月息4分,原告将10万元现金交付被告任玉芝,被告任玉芝从该10万元中又支付原告4000元作为一个月的利息。后经原告催要,被告至今未还。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支付借款及利息。
另查明,原告宋云霞与张志刚系夫妻关系。2013年11月8日,被告时波军给原告丈夫张志刚出具借据一份及双方签订借款合同一份,双方约定借款本金为18万元,但被告时波军委托其当时的司机周广成从原告丈夫张志刚处只领取8万元,并由周广成给张志刚出具收到条一份,另外10万元,被告时波军没有收到。2013年5月16日,被告时波军与原告丈夫张志刚签订一份借款担保合同书,双方约定被告时波军向原告丈夫张志刚借款本金为100万元。
本院认为,对被告任玉芝称2013年8、9月其已向原告偿还借款10万元但没有收回借据的辩解理由,因其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不予采纳。对被告时波军称2013年11月8日其向原告丈夫张志刚借款18万元,张志刚只借给被告时波军8万元,扣除的10万元用于偿还本案被告任玉芝10万元债务,同时被告时波军又称原告当时称该10万元是偿还2013年5月16日被告时波军借张志刚100万元的利息,原告对被告时波军上述陈述不予认可,因被告时波军未提供证据证明本案所涉的被告任玉芝10万元债务经双方协商同意合并在2013年11月8日被告时波军向原告丈夫张志刚借款18万元里,故该两笔借款无法律上的关联。被告任玉芝向原告借款当日实际只获取使用9.6万元本金,因借款利息不得在本金中预先扣除,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借款本金9.6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借款利息,双方口头约定月息4分,但该约定超过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故该利息应以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倍为标准,以9.6万元为本金,从2013年8月22日计算至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被告时波军在借据上以保证人名义签字确认,因没有约定保证方式,故被告时波军对上述债务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条、第二百零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任玉芝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之内偿还原告宋云霞借款九万六千元及利息(利息以9.6万元为本金,以同期银行贷款利率4倍为标准,从2013年8月22日计算至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
二、被告时波军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宋云霞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二千三百元,由原告宋玉霞负担九十二元,由被告任玉芝与被告时波军连带负担二千二百零八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将诉讼费用交费凭证交至本院查验。
审 判 长  刘宝安
审 判 员  孙先兴
人民陪审员  徐子权
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刘 玉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