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荥阳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荥民二初字第1329号 原告张守仁,男,1964年12月17日生,回族。 委托代理人陈志贤,荥阳市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陈喜聚,男,汉族,1953年7月30日生。 原告张守仁诉被告陈喜聚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守仁及其委托代理人陈志贤、被告陈喜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自2009年以来陆续有业务往来,至2011年5月22日被告已欠原告货款累计76000元。2011年5月22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为据,后原、被告协商以被告的滚齿机折抵货款36000元,至此被告仍欠原告货款40000元。后经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余款,被告却怠于付款,原告无奈,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决被告支付原告货款40000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所有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一、原告所诉欠款数额不对,除折抵的36000元外,原告及其子张鹏举共计六次从被告处拉走价值10920元的齿圈,原告及其子给被告出具证明条六张(提供六张证明条),现欠原告款应为29080元;二、原告提供的条是被告所写,但该条上的欠款是被告和陈国中合伙期间所欠,后来已经把所欠原告的帐分给了陈国中,故原告应向陈国中要款。 经审理查明:原告自2009年起陆续给被告供货,至2011年5月22日被告欠原告货款为76000元,被告给原告出具欠条一份,后原告及其子张鹏举又从被告处拉走价值10920元的齿圈和价值36000元的滚齿机,折抵后被告尚欠原告货款29080元。经原告催要,被告未付欠款,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处理。 本院认为:被告购买原告的货物,应当支付相应价款。被告欠原告货款29080元,有双方所提供的书证及当事人陈述在卷为凭,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认定,被告应支付原告货款29080元,原告的诉讼请求超出该数额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辩称所欠原告的帐分给了陈国中,但其未提供证据证明陈国中已签名认可,故被告的辩解理由,本院不予采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陈喜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张守仁货款二万九千零八十元。 二、驳回原告张守仁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八百元,由原告张守仁负担二百七十三元,由被告陈喜聚负担五百二十七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用,并将交费凭证交至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审判长 王慧芳 审判员 陈朝阳 审判员 任丙申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日 书记员 何世峰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