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荥阳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荥民二初字第1652号 原告张惠贞,女,1982年12月23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刘国安,荥阳市索河路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刘艳军,男,1983年1月4日生,汉族。 原告张惠贞诉被告刘艳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9月1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当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11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惠贞委托代理人刘国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艳军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11月30日,被告向原告借款3万元,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还。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偿还原告欠款3万元及利息,并由被告承担案件诉讼费用。 被告未进行答辩,亦未提交证据。 原告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明其主张: 1、2013年11月30日被告给原告出具的欠条一份,证明被告借原告现金3万元的事实; 2、中国工商银行及中国农业银行客户凭条各一份,证明原告通过该银行将款项支付给被告,后被告给原告出具欠条。 对上述证据,结合原告的陈述,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质证及本院分析认证意见,本院对本案的事实确认如下: 被告借原告现金3万元,原告通过中国工商银行及中国农业银行向被告支付该款项,2013年11月30日,被告给原告出具欠条一份,主要内容为“今刘艳军借张惠贞人民币30000元整(大写)叁万元整。”后经原告催要,被告至今未还。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支付其借款及利息。 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借款3万元,由被告给予原告出具的欠条为凭,被告应以原告所请予以支付,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所欠借款3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原告向被告主张的具体时间,故该利息应以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为标准,从起诉之日起即2014年9月16日计算至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刘艳军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张惠贞借款本金三万元及利息(该利息以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为标准,以3万元为本金,从2014年9月16日计算至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五百五十元,减半收取二百七十五元,由被告刘艳军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将诉讼费用交费凭证交至本院查验。 审判员 孙先兴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刘 玉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