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荥阳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荥民二初字第1186号 原告李利,男,汉族,1942年1月3日生。 委托代理人卜书义,河南安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樊书海,河南安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荥阳市中医院。 法定代表人张宏伟,该院院长。 委托代理人陈华民,男,汉族,1959年11月9日生。 委托代理人李海建,男,汉族,1960年10月23日生。 原告李利诉被告荥阳市中医院租赁合同纠纷一案,原告李利于2014年6月2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利及委托代理人樊书海、被告委托代理人陈华民、李海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8年2月19日被告租用原告位于荥阳市老城大街中段南侧的86间房屋,并多次与原告续签该租赁协议。该协议第7条约定:在被告使用期限内负责维修房屋水电等设施,维修费由被告承担。2013年原告到被告租用的房屋时发现,房屋及院内地面毁损严重,原告找到被告要求维修时,被告不予维修,故诉至法院,要求依法解除双方所签房屋租赁协议,履行维修义务并按月8333元支付2013年7月1日至原告接收之日的房租,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在庭审中原告对诉讼请求予以变更,要求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2013年7月1日至2014年6月30日期间租金10万元,维修费用122370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被告在租赁合同期内已经及时把所租房屋交付给了原告,且已经按照合同的约定进行了全面维修,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根据当事人的诉辩意见,经征询当事人无异议后,本院归纳本案争议焦点为: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租金和维修费用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 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供证据如下: 1、原告房产证、租房协议各一份。证明原、被告存在租赁关系。 2、荥阳市自来水有限公司出具证明一份。证明被告2013年底用水记录,被告仍在使用租赁物。 3、被告于2014年元月22日出具的《关于对李利就房屋租赁事宜所提问题的回复》一份。证明被告对原告房屋进行了部分改造未恢复原状, 4、2014年5月29日被告出具的《荥阳市中医院对李利提出有关租赁房屋问题的回复》一份。证明截止2014年5月29日被告承认未对损害的房屋窗户等进行维修,被告仍未交付租赁物。 5、房屋及其附属物的损毁照片和河南神龙剑律师事务所律师王华勇、畅玉倩制作的现场勘验笔录一份,原告的损失清单一份及相关视频证明一份。证明租赁物的损坏位置及程度和维修费数额共计122370元。 6、被告用电总开关及电线和垃圾桶照片。证明被告现仍在占有租赁物。 被告对以上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2、3、4、6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的内容有异议,不能证明被告在2013年6月30日以后还在使用租赁物。对第5组证据,勘验笔录不是在被告人在场的情况下制作的,缺乏客观性和真实性,不能作为本案的证据来使用。原告列出的维修费用清单,并没有实际支出,不能作为本案的证据。 被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供证据如下: 1、2012年12月30日租房协议一份。证明租赁到期日是2013年6月30日。 2、2013年7月25日被告向原告发的告知书一份。证明合同到期后我们按合同约定将租赁物交给了原告,且已经尽到了维修义务。 3、原告于2014年1月28日给被告出具的回复一份。证明2013年6月30日合同到期时被告已履行了交付租赁物的义务,原告不同意接收。 原告对以上证据的质证意见为: 对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该证据证明被告在使用期间对房屋水电等设施具有维修义务,并且维修费用由被告负担。证据2原告没有收到,不能证明被告证明的问题。证据3证明原告在2014年元月28日因被告未履行义务没有接收租赁物。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质证,本院对本案的事实确认如下: 自2008年被告租用原告位于荥阳市老城大街中段南侧的房屋做病房等医疗机构房屋使用,每年签订一次书面租房协议,每次签订的租房协议对租房间数、租金数额及租赁期限都有明确的约定。双方最后一次签订的一次性租房协议是在2012年12月30日签订的租房协议。协议约定:租期自2013年1月1日至2013年6月30日,租房间数为86间,租金为5万元整,另约定乙方(即本案被告)根据自己的需要经甲方(即本案原告)同意在不改变结构和房屋安全的前提下,可进行改造,费用由乙方负担,期满完整无偿归属甲方。被告在使用过程中根据工作需要对部分房屋进行了改造,原告没有提出异议。在租期届满前半个月,被告已经腾空房屋,通知原告不再继续租赁,2013年6月19日被告对房屋进行维修时,通知原告到现场检查,原告也对维修现场进行了拍照。租期届满后,双方并未另行签订续租协议,被告也未再继续使用涉案房屋。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于2012年12月30日签订的《租房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合同,本院予以认定。该《租房协议》明确约定,房屋租赁期限自2013年1月1日起至2013年6月30日止。合同到期后,被告已经将房屋腾空交付原告,并未继续使用,且原告也未提供合法有效证据证明双方在合同租赁期限届满后进行续租的事实,原告诉请要求被告支付自2013年7月1日至2014年6月30日租金十万元,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在使用该房屋时,按照协议约定合理使用租赁物,在原告同意的情况下对租赁房屋进行了部分改造,均属合理范围,不承担赔偿责任,且被告在房屋租期届满前已对房屋履行了维修义务,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维修费用122370元,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八条、第二百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李利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635元,由原告李利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用,并将交费凭证交至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审 判 长 赵 霞 人民陪审员 梅亚新 人民陪审员 李 滢 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张智毅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