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朱建业与吴钰、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8
摘要:河南省荥阳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荥民初字第1108号 原告朱建业,男,1970年4月25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朱建勋,男,1971年5月5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朱运超,河南良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吴钰,女,1983年6月8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
河南省荥阳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荥民初字第1108号
原告朱建业,男,1970年4月25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朱建勋,男,1971年5月5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朱运超,河南良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吴钰,女,1983年6月8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禹群超,河南龙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住所地郑州市。
代表人赵瑞,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哲,北京大成(郑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朱建业诉被告吴钰、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郑州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建业的委托代理人朱建勋、朱运超、被告吴钰的委托代理人禹群超、被告人保郑州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哲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9月15日,被告吴钰驾驶豫A536Q4(临)小型普通客车与原告相撞,致原告受伤。被告吴钰负事故全部责任。被告的车辆在被告人保郑州分公司投有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现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305527.57元、误工费21708.24元、护理费(定残前)56507.47元、交通费1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600元、营养费6960元、残疾赔偿金447960.60元、定残后护理费116164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44465.94元、精神慰抚金100000元,共1966069.82元(已扣除被告吴钰支付的200000元)。
被告吴钰辩称:1、原告横穿马路也是导致事故发生的原因,原告应负相应的事故责任;2、同意在保险公司承担赔付后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3、对于原告定残后的护理应按一人护理5年计算,原告请求的其他各项赔偿数额超出法律规定,应依法赔付。
被告人保郑州分公司辩称:1、原告或者肇事车辆车主应提供保险单、驾驶证、行驶证以证明车辆在我公司投保;2、事故发生时,司机吴钰正常行驶,原告横穿马路,应承担相应的责任,法院应重新划分事故责任,以确定保险公司应承担的赔偿比例。3、原告主张的医疗费应扣除非医保费用;4、原告系农村居民,伤残赔偿金等应按照农村居民标准计算;5、原告主张的后期护理费用未实际发生,法院不应支持;6、原告主张的各项费用过高,不合理的部分应不予支持,保险公司不承担诉讼费等间接费用。
根据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庭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原告朱建业和被告吴钰在本次事故中的责任大小问题。2、原告要求的各项赔偿标准是否合理合法?
围绕上述争议焦点,当事人举证、质证及本院对证据的分析认证意见如下:
原告根据争议焦点提交如下证据证明其主张:
1、事故责任认定书,证明该事故是由被告吴钰负全部责任,原告朱建业无责任。
2、保险凭证,证明该事故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
3、行车证及驾驶证,证明被告吴钰系该车车辆所有人,和驾驶人员。
4、诊断证明、出院证、病历、护理证明等,证明朱建业分别在荥阳市中医院、郑州大学第一附属医院、153医院,诊断、住院、治疗,且这些证明中已明确表示原告朱建业在住院期间需2人护理。
5、工资收入证明2份共6页,证明朱建业在事故发生前3个月的工资情况,护理人员在事故发生前3个月的工资情况。
6、医院收费票据4页,汇总清单4份证明原告住院花费情况。
7、户口本3份,证明原告父亲、母亲均系城镇居民。
8、司法鉴定意见书1份,证明原告朱建业为一级伤残,护理等级为完全护理依赖。
被告吴钰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有异议,行人未按照斑马线行走没有作出责任认定。对证据2、6无异议。证据3与证明目的不符,肇事车辆是吴钰朋友的,登记成吴钰的名字,吴钰不是实际拥有者。对证据4无异议,但病历上的初次登记住址明确记载了朱建业系农村居民;怀疑原告的费用是否都是用于本次事故的发生。对证据5真实性有异议,原告及护理人员均没有劳动合同,也没有社保等凭证。对证据7有异议,户口本只是证明原告系迁入,不能证明其在城镇居住。朱建业及朱建勋住在一个院子里,是不可能的。原告也没有出示朱镜豫现在居住情况的证明,也没有显示朱镜豫与原告的关系。朱满荣是退休工人不应得到抚养费。居委会出具的证明不具有合法性,应由公安机关出具。证据8,只能证明原告伤残等级为一级,完全护理依赖,没有鉴定护理时间。
被告人保郑州分公司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的质证意见同吴钰的意见。对证据2、3无异议,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商业三责险及不计免赔。对证据4,事故当天荥阳市中医院的住院病历、住院证及郑州一附大的住院病历、住院证无异议;郑大一附院的病历上记载病情好转,仅建议康复治疗,另外,郑大一附院长期医嘱单第6页明确记载原告陪护一人;根据出院记录,原告无需再到荥阳市中医院治疗;故对原告在153医院和第二次在荥阳市中医院的病历等不予认可,且153医院没有出具原告住院期间需2人护理的陪护证明;对荥阳市中医院2014年6月3日出具的原告于2013年12年6日至2014年5月28日在该院住院需2人陪护真实性有异议,无法证明2014年4月3日之后的护理期限,缺乏客观真实性,综上原告主张4次住院均由2人陪护,缺乏客观依据,法院应不予支持。对证据5工资表均不予认可,首先该证据不符合单位人员领取工资的形式,且原告的工资表加盖的是荥阳市中医院的公章而不是财务专用章,也没有财务负责人的签字,证据形式不合法。原告及护理人员未提供其与该院签订的劳动合同及该院为其缴纳社保的证明,不能证明原告与荥阳市中医院存在劳动关系。对证据6原告第一次在荥阳市中医院和郑大一附院的医疗费票据无异议,对原告在153医院和第二次在荥阳市中医院的票据有异议,质证意见同证据4。对用药期间的质证意见同医疗票据的质证意见。对证据7的质证意见同吴钰的质证意见,对朱满荣、郑秀枝的户口的关联性有异议,原告未提供其与二者的关系证明,且朱满荣是退休工人享有退休金待遇,不属于没有生活来源的情形,故不属于被扶养人。对居委会出具的郑秀枝证明有异议,该证明没有居委会负责人签字,证据形式不合法,也没有公安机关户籍部门盖章确认,无法证实在城镇居住的真实情况。对证据8有异议,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鉴定机构依据工伤的鉴定标准认定其护理依赖程度明显缺乏法律依据。关于交通事故产生的需要护理依赖的评定,公安部有人身损害护理依赖相关手续的鉴定标准,该标准中关于其穿衣、吃饭等的动作有明确记载,鉴定机构引用标准错误,也没有计算各项动作的分值,认定其为完全护理状态明确依据不足,法院应不予采信,另外,综合上述证明原告没有提供交通费票据,不能主张其交通费1万元的诉请。
被告吴钰提交如下证据证明其主张:
保险凭证2份,证明肇事车辆投有保险。
原告、被告人保郑州公公司对该证据无异议。
本院对上述证据的分析认证意见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系公安部门作出的事故责任认定,被告未提出书面复核申请,亦未提供证据推翻该事故责任认定,被告对于该证据的异议不能成立,本院对该证据予以认定。
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2,被告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予以认定。
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3,被告吴钰提出异议称该车的实际车主系吴钰的朋友,吴钰不是实际车主,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该异议不能成立,本院对该证据予以认定。
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4、5、6、7,系原告住院期间形成的有关手续,被告的异议缺乏证据支持,本院对该证据予以认定。
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8,系本院根据原告的申请,依照有关程序经原、被告共同选定的鉴定部门依法作出的鉴定结论,本院予以认定。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质证及本院的分析认证意见,本院对本案的事实确认如下:
2013年9月15日0时20分许,被告吴钰驾驶其车牌号为豫A536Q4(临)小型普通客车沿郑上路由西向东行驶至荥阳市中医院门口处,与原告朱建业由北向南过公路时相撞,造成交通事故,至原告朱建业受伤。该事故经荥阳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于2013年9月25日作出郑公交认字第(2013)第0935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吴钰承担事故全部责任;朱建业无责任。
事故发生后,原告朱建业在荥阳市中医院治疗一天后又先后在转郑州大学第一附属医院、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五三中心医院住院治疗、荥阳市中医院住院治疗至2014年5月28日,共支出医疗费305227.57元。荥阳市中医院于2014年6月3日出具证明,证实原告朱建业在2013年12月6日至2014年5月28日在该院住院期间由两人陪护。
原告朱建业诉至本院后,申请对其伤残等级及护理期限和护理人数进行鉴定。河南唯实司法鉴定中心受本院委托于2014年5月5日出具鉴定意见:朱建业颅脑损伤的伤残等级为一级;护理依赖程度为完全护理依赖。原告朱建业垫付鉴定费1300元。
原告朱建业共有兄妹四人,其父朱满荣于1938年8月20日出生,其母郑秀枝于1939年10月6日出生,其子朱镜豫于1996年7月15日出生。朱满荣为退休工人,郑秀枝为农民,二人均在荥阳市索河街道办事处老城社区居住。朱镜豫为城镇户口。
被告吴钰已支付原告朱建业20万元。
被告吴钰豫A536Q4(临)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期限均为2013年8月17日至2014年8月16日,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金额为20万元。
本院认为:荥阳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的荥公交认字(2013)第0935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事实清楚,责任划分明确,本院予以采信。豫A536Q4(临)登记车主为被告吴钰,被告吴钰辩称其不是实际车主,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且被告吴钰是否为豫A536Q4(临)的实际车主均不影响其承担事故责任,被告吴钰应按照事故责任对原告进行赔偿。
原告朱建业的医疗费为305227.57元,有诊断证明、出院证、住院收费票据、住院病历证明属实,本院予以认定。
原告朱建业至定残之日的误工费为2838元/月×232天=21947.20元。
原告朱建业住院期间的护理费为:许淑霞2807元/月×232天=21707.47元、张希花29041元/年×232天=18458.94元,21707.47元+18458.94元=40166.41元。
原告朱建业住院期间的伙食补助费和营养费为50元/天×232天=11600元。
原告朱建业的残疾赔偿金为22398.03元/年×20年×100%=447960.60元。
原告朱建业定残后的护理依赖依据鉴定意见为完全护理依赖。原告朱建业定残后的护理费为29041元/年/人×2人×10年×100%=580820元。
原告朱建业儿子朱镜豫的抚养费为14821.98元/年×1年×50%=7410.99;原告朱建业的父亲朱满荣的抚养费为14821.98元/年×5年÷4×100%=18527.48元;原告朱建业的母亲朱满荣的抚养费为14821.98元/年×6年÷4×100%=22232.97元。
原告朱建业发生事故时正值壮年,其子尚未成年,父母年事较高,本人在事故中亦无过错,现已呈植物生存状态,对其亲属和本人都是巨大的精神打击,结合被告的实际状况,被告吴钰应支付原告朱建业精神损害抚慰金6万元。
原告朱建业虽未提供交通费票据,但住院时间较长,又多次转院,必然需要支付相当数额的交通费,结合实际情况,本院确定其交通费为6000元。
原告朱建业的损失包括:医疗费305227.57元、误工费21947.20元、住院期间护理费40166.41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及营养费11600元、残疾赔偿金447960.60元、定残后护理费58082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48171.4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0元、交通费6000元、鉴定费1300元,共1523193.22元。
对于原告朱建业的以上损失,首先应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在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朱建业32万元,余款1203193.22元应由被告吴钰赔偿,扣除被告吴钰已支付原告朱建业的20万元,被告吴钰应再赔偿原告朱建业1003193.22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原告朱建业赔偿款32万元。
二、被告吴钰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朱建业赔偿款1003193.22元。
三、驳回原告朱建业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二万二千四百九十五元,由原告朱建业负担七千四百九十五元、被告吴钰负担一万五千元;保全费一千五百二十元,由被告吴钰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用,将交费凭证交至本院查验,逾期不交视为放弃上诉。
审 判 长  陈朝阳
人民陪审员  赵锡正
人民陪审员  石雅丽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周佼皎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