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朱军营与李国岭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8
摘要:河南省荥阳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荥民二初字第1511号 原告朱军营,男,1973年12月26日生,汉族。 被告李国岭,男,1963年9月14日生,汉族。 原告朱军营诉被告李国岭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8月1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当日受理后,依法组
河南省荥阳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荥民二初字第1511号
原告朱军营,男,1973年12月26日生,汉族。
被告李国岭,男,1963年9月14日生,汉族。
原告朱军营诉被告李国岭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8月1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当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1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军营、被告李国岭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2年9月5日,原告给被告供应机件铁,共计22400元,并给原告打了欠条一张。被告承诺几天就还,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还。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22400元及逾期利息,并由被告承担案件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原告所诉属实,被告可分期支付原告。
原告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明其主张:
2012年9月5日被告妻子代保珍(代针)给原告出具的欠条一份,证明被告欠原告货款22400元的事实。
被告对以上证据的质证意见为:无异议。
被告未提交证据。
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对原告称其于2013年5月25日向被告催要欠款的事实,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质证及本院分析认证意见,本院对本案的事实确认如下:
原告常给被告供应机件铁。经原、被告结算,2012年9月5日,被告妻子给原告出具欠条一份,主要内容为“欠机件铁现金贰万贰仟肆佰元整。”2013年5月25日,经原告催要,被告至今未还。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支付其铁款及逾期利息。
本院认为,虽然被告妻子给原告出具欠条,但被告对此条予以认可,故被告欠原告铁款22400元,被告应以原告所请予以支付,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所欠货款224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逾期利息,原告于2013年5月25日曾向被告催要该款项,但被告至今未还,故该利息应以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为标准,从2014年5月26日计算至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国岭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朱军营货款二万二千四百元及逾期利息(该利息以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为标准,以22400元为本金,从2013年5月26日计算至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朱军营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三百六十元,减半收取一百八十元,由被告李国岭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将诉讼费用交费凭证交至本院查验。
审判员  孙先兴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日
书记员  刘 玉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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