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吕军营与郑香会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8
摘要:汝州市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4)汝执异字第620号 案外人(异议人)汝州市金麦粮食购销有限公司。住所地:汝州市煤山办骑庄村。 法定代表人平延勋,男,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进营,男,河南博裕润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请执行人吕军营,男,1952年
汝州市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4)汝执异字第620号
案外人(异议人)汝州市金麦粮食购销有限公司。住所地:汝州市煤山办骑庄村。
法定代表人平延勋,男,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进营,男,河南博裕润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请执行人吕军营,男,1952年2月5日生,汉族,住汝州市。
委托代理人王东明,男,1973年12月11日生,汉族,住平顶山新城区。
被执行人郑香会,女,1968年4月20日生,汉族,住汝州市。现羁押于汝州市看守所。
本院在执行吕军营申请执行郑香会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案外人汝州市金麦粮食购销有限公司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案外人汝州市金麦粮食购销有限公司称:汝州市公安局在办理郑香会盗窃一案中,依法扣押了涉案现金575335元,该笔款属于郑香会盗窃我公司的涉案财产,应专项用于追缴或退赔被害人的经济损失。我公司实际丢失大豆食用油265.76吨,价值261万元。一审判决书中认定被告人郑香会盗窃大豆食用油约100吨,价值98万余元的判决还没有生效,案件正在二审中,我们的损失远远大于一审判决书中认定的数额,扣押被告人的财产远不足于退赔我公司的损失,故法院的民事执行裁定只能在刑事案件办结后二审判决有了结论性意见才能对剩余财产采取冻结措施。综上,我们认为汝州市法院的(2014)汝执字第295号执行裁定书错误,请求依法撤销。
本院查明:被执行人郑香会在汝州市公安局办理其盗窃一案中,公安机关扣押了其涉案现金575335元及财产物品,被盗单位(异议人)实际丢失物品价值261万元,一审刑事判决书中认定的被告人郑香会盗窃物品价值为98万余元,目前该刑事案件正在二审中,盗窃数额还处于待定状态。
本院认为:本院(2014)汝执字第295号执行裁定书冻结的39万元为汝州市公安局刑警大队暂扣的涉案现金,被执行人郑香会目前的刑事盗窃案还在二审中,被害人的丢失物品价值与一审刑事判决书中认定的被告人盗窃物品价值相差甚远,在刑事案件的二审结论性意见确定前,本院对涉案现金直接冻结欠妥,应予纠正,故异议人所提异议理由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中止本院(2014)汝执字第295号执行裁定书的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河南省汝州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审判长  郭天立
审判员  郭亚伟
审判员  牛振民
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日
书记员  张 斌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