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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国东与荥阳市中医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8
摘要:河南省荥阳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1)荥民一初字第500号 原告李国东,男,1956年11月28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王兴威,河南神龙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荥阳市中医院。住所地荥阳市郑上路132号。 法定代表人张宏伟,院长。 委托代理人陈华民,男
河南省荥阳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1)荥民一初字第500号
原告李国东,男,1956年11月28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王兴威,河南神龙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荥阳市中医院。住所地荥阳市郑上路132号。
法定代表人张宏伟,院长。
委托代理人陈华民,男,1959年11月9日出生,汉族。
原告李国东诉被告荥阳市中医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案,原告李国东于2011年7月7日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进行审理,依原告申请本院于2012年3月22日至2012年5月18日委托河南司法警院司法鉴定中心对荥阳市中医院对许吉青的诊疗过程是否存在过错,其过错与许吉青没有治愈最终于2011年5月1日死亡是否有因果关系,如有,因果关系参与度如何进行鉴定。本院于2014年3月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李国东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兴威、被告荥阳市中医院委托代理人陈华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0年12月27日,原告妻子许吉青因病在被告处治疗,因被告用药错误,造成原告妻子2010年12月28日6时至14时血糖极低,长达8小时血糖在0.3以下,在此期间原告妻子一直高度昏迷,终因血糖长时间极低造成其未再苏醒。2011年5月1日,原告妻子离开人世。原告认为其妻病情恶化与被告用药错误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对其妻的死亡被告应承担赔偿责任,特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死亡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共计150000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原告当庭明确诉讼请求为:要求被告赔偿死亡赔偿金94000元、丧葬费用17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0元。
被告荥阳市中医院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在庭审中口头辩称:一、被告诊疗行为正确,没有任何过错。二、许吉青的死亡是因营养不良造成的,与被告的诊疗没有法律上的因果关系,故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其诉讼请求。
根据当事人的诉辩意见,经征询当事人无异议后,本院归纳本案争议焦点为:一、被告在治疗过程中是否存在过错;二、许吉青的死亡与被告的治疗是否存在因果关系;三、被告是否需要赔偿原告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抚慰金。
围绕上述争议焦点,当事人举证、质证及本院对证据的分析认证意见如下:
原告根据争议焦点提交如下证据证明其主张:
1、原告与许吉青的结婚证及许吉青的死亡注销信息。证明原告与许吉青是夫妻关系,许吉青因病死亡,户口已经注销。
2、荥阳市中医院住院病历一份。证明2010年12月27日被告为许吉青注射胰岛素至2010年12月28日早上8点;许吉青出现低血糖后,被告的救治时间为2010年12月28日下午2点25分;2010年12月28日下午2点23分,许吉青的血糖浓度为0.3mmol/L。以上综合说明从2010年12月28日上午8点到下午2点23分期间许吉青的血糖浓度持续在极低状态下,正常血糖浓度为3.9—6.12mmol/L。2010年12月28日下午2点25分以后,被告为许吉青实施抢救,血糖浓度实际在12.1-27.5mmol/L,远远高出了正常值。
3、河南司法警院司法鉴定中心豫司警院司法鉴定中心(2012)医鉴字第8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被告在为许吉青治疗过程中存在用药错误,并对许吉青的身体造成一定的损害。
4、关于低血糖症的医疗教材复印材料一份。证明当人体血糖处于较低状态时,持续6个小时将会造成脑细胞不可逆转的改变,因被告的用药错误,造成许吉青长达6个多小时血糖处在极低状态,使许吉青身体所受的伤害不能恢复,最终导致许吉青死亡。
被告荥阳市中医院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原告所要证明的内容有异议,此病例详细记载了诊疗情况,被告治疗不存在过错,0.3mmol/L低血糖是因为许吉青所患席汉氏综合症导致的,经过我院正确治疗,患者病情明显好转,充分证明我院诊治过程完全正确。对证据3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原告所要证明的内容有异议,该鉴定书第四项“分析说明”明确说明患者的死亡是营养不良造成的,与被告的医疗措施没有关系,不存在参与度的评定,故这份鉴定报告不能证明原告的证明内容。虽然该鉴定书认为被告在治疗中有过错,但该过错和许吉青死亡没有因果关系。对证据4真实性无异议,此教材不能证明原告所要证明的内容,恰恰证明了原告的说法不能成立,因为该教材明述血糖0.3mmol/L持续六小时就会造成脑死亡,原告在陈述中表明许吉青的血糖0.3mmol/L持续长达6个多小时,如果是事实,那么许吉青就不可能清醒,事实是许吉青出院时头脑清醒,证明低血糖不是治疗行为导致的。
被告提交如下证据证明其主张:住院病历一份。证明被告的诊疗行为是完全正确的,不存在任何过错行为。患者入院时病情严重,意识模糊不清,医院向患者家属下达了病危通知书,经我院治疗,2011年1月2日患者脱离昏迷状态,出院时神志清醒,病情得到明显好转。充分证明了被告的诊疗行为是正确的。
原告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对病历出院记录第一页记载内容有异议,2010年12月28日被告发现用药错误后隐瞒相关救护措施,对病情及所造成的危害未告知患者或原告。故出院记录不可能客观记载许吉青出院时的相关症状。被告提交的病例已经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存在诊疗错误,被告要证明的问题不能够成立。
本院对上述证据的分析认证意见为: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3、4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被告提供的证据与原告提供的证据2相一致,本院予以认定。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质证及本院的分析认证意见,本院对本案的事实确认如下:
2010年12月27日,许吉青因尿频、尿痛伴排尿困难3天到荥阳市中医院住院治疗。经荥阳市中医院诊断为急性尿潴留、席汉氏综合症、癫痫。2010年12月28日、2010年12月30日患者许吉青出现危象,荥阳市中医院两次向其家属下达病危通知书。2010年12月28日凌晨,被告为患者静滴胰岛素,导致患者者血糖降低为0.3mmol/L,呈严重低血糖状态,并持续6个小时以上。经抢救,患者病情稳定。2011年1月3日,患者神志基本清楚,有流质进食,能自行排尿,出院。患者许吉青出院后,原告李国东根据自己的医疗常识自行批发药品,在自己家由村卫生所人员进行输液,主要用药有氨基酸、脂肪乳、能量合剂。2011年5月1日,许吉青身体极度衰竭死亡。2011年5月8日,许吉青在荥阳市殡仪馆火化。
河南司法警院司法鉴定中心豫司警院司法鉴定中心(2012)医鉴字第8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第四项“分析说明”,(一)医疗过错:许吉青以“尿频、尿痛、排尿困难3天,加重一天”入院,入院后院方用了胰岛素静脉滴注,违反了胰岛素的应用原则。2010年12月28日下午2时25分化验结果显示血糖为0.3mmol/L,呈严重低血糖状态。18时10分,患者出现深度昏迷,喘憋气促,喉闻痰鸣,面色苍白,口唇发绀,18时17分出现呕吐咖啡色胃内容物100毫升,18时23分出现抽搐。上述症状的出现应和院方不适当静滴胰岛素有关,属院方明显过错,经抢救后病人虽恢复,但对身体造成了一定的损害,院方应对患者身体的损害负责。(二)因果关系:患者2010年12月28日出现危象,抢救后症状缓解,2010年12月28日—2011年1月2日9时以前一直呈浅昏迷状态,2011年1月2日9时神志清,1月3日有流质进食、能自行排尿,说明患者低血糖所致的症状已被纠正。患者出院后至2011年5月1日死亡,时间长达3月余,死后无进行尸检,患者丈夫述患者死亡时已成皮包骨样,属严重营养不良。现无证据证明患者的死亡与院方的医疗过失有关。(三)参与度:因无证据证明患者死亡与院方的医疗过失有关,故不存在参与度的评定问题。鉴定意见为:院方因不适当的给患者静滴胰岛素致使患者的身体遭受一定的损害,无证据证明患者死亡与院方的医疗过错有关,不存在参与度的评定。
另查明,原告李国东系患者许吉青的丈夫。
本院认为,原告李国东与死者许吉青生前是夫妻关系,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具有原告的主体资格,有权利作为原告提起民事诉讼。2010年12月27日,许吉青因尿频、尿痛伴排尿困难3天到荥阳市中医院住院治疗,2011年1月3日,患者神志基本清楚,有流质进食,能自行排尿,出院。2011年5月1日,许吉青因身体极度衰竭死亡。河南司法警院司法鉴定中心豫司警院司法鉴定中心(2012)医鉴字第8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为许吉青的死亡属严重营养不良,无证据证明患者的死亡与荥阳市中医院的医疗过错有关,即许吉青的死亡与荥阳市中医院的医疗过错无因果关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抚慰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荥阳市中医院在患者许吉青住院治疗期间不适当对其静滴胰岛素,致使其血糖为0.3mmol/L,呈严重低血糖状态长达6小时以上,对其身体造成一定伤害,存在明显过错,应承担相应的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荥阳市中医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李国东三万元整。
二、驳回原告李国东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五百五十元,鉴定费五千元,由原告李国东负担二千七百五十五元,被告荥阳市中医院负担二千七百五十五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将诉讼费交费凭证交至本院查验。
审 判 长  赵新彩
人民陪审员  梅亚新
人民陪审员  楚 琳
二〇一四年三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张黎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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