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荥阳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荥民二初字第653号 原告李晓鹏,男,1979年7月18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赵党军,男,1950年1月20日出生,汉族。 被告武小丽,女,1974年6月16日出生,汉族。 原告李晓鹏诉被告武小丽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4年3月6日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8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赵党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武小丽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欠其借款280000元,经催要无果,现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280000元、利息30000元(自2013年6月28日至2014年8月27日止),共310000元。 被告在法定期间内未提交书面答辩状。 经审理查明:2012年4月15日,被告武小丽向原告李晓鹏借款14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为2个月。2012年5月25日,被告武小丽向原告李晓鹏借款55000元,约定借款期限为7天。2012年6月25日,被告武小丽向原告李晓鹏借款85000元,约定借款期限为3天。借款到期后,被告未偿还借款。经催要无果,原告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被告武小丽欠原告李晓鹏借款本金280000元,有借条为凭,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认定。被告武小丽未按时偿还借款是形成此纠纷的原因,原告李晓鹏要求被告武小丽偿还借款本金28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武小丽未按照约定期限返还借款,应当支付逾期利息,原告李晓鹏要求被告武小丽支付自借款期满后的利息30000元,不超出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本院予以支持。综上,原告李晓鹏要求被告武小丽还本付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武小丽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李晓鹏借款本金二十八万元、利息三万元,共三十一万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五千九百五十元、公告费五百六十元,共六千五百三十元,由被告武小丽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用,将交费凭证交至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审 判 长 陈朝阳 人民陪审员 赵春阳 人民陪审员 周煜奎 二〇一四年九月二日 书 记 员 陈 晨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