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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某与吕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8
摘要:河南省荥阳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荥民初字第1312号 原告李某某,男,1971年10月29日生,汉族。 被告吕某某,女,1975年4月9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周君、姜志强,荥阳市崔庙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李某某诉被告吕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
河南省荥阳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荥民初字第1312号
原告李某某,男,1971年10月29日生,汉族。
被告吕某某,女,1975年4月9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周君、姜志强,荥阳市崔庙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李某某诉被告吕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被告吕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自由恋爱相识,于1996年1月23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子,取名李某甲,现已成年。原、被告婚前感情尚可,婚后感情一般,因性格不合导致经常发生争吵,现双方感情已彻底破裂。故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准予原、被告离婚;2、无子女抚养;3、分割夫妻共同财产;3、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原告所诉不实,不同意离婚。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归纳双方争议焦点为:原、被告夫妻感情是否破裂。
原告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明其主张:
婚姻关系证明一份,证明双方系夫妻关系。
被告对以上证据质证意见为:对其真实性无异议。
被告提交证据如下:1、征收安置明白卡一份及第一批安置意见一份,证明夫妻共同财产被征收,按国家标准享受房产补充及安置房的分配方案;2、附属物赔偿款计算详单一份,证明附属物赔偿款为6.6027万元。
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宅基地系原告婚前的,非夫妻共同财产;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只有其中两间房及门口的树属夫妻共同财产。
针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针对被告提供的证据,原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定。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质证及本院分析认证意见,本院对本案的事实确认如下:
原、被告于1995年自由恋爱,于1996年1月23日在登记结婚,婚后于1996年5月23日生育一子,取名李某甲,虽因家庭琐事发生争执,但感情尚可。
本院认为,原、被告结婚至今,已18年有余,虽因琐事发生矛盾,但双方感情基础尚存,原告亦未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其夫妻感情现已破裂,因此,对于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李某某与被告吕某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三百元,由原告李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将诉讼费交费凭证交至本院查验。
审 判 长  闫国宏
审 判 员  刘 峰
人民陪审员  徐子权
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杨玉洁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