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荥阳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荥民初字第1336号 原告李某某,女,汉族,1987年9月7日生。 委托代理人张剑霞,荥阳市崔庙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李某甲,男,汉族,1987年4月8日生。 原告李某某诉被告李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剑霞、被告李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11年10月经人介绍认识,于2011年12月12日登记结婚。因婚前了解不够,婚后无共同语言,一直不能建立夫妻感情。2013年7月,原告向荥阳市人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经过审理,于2013年8月28日判决不准离婚。现原、被告长期分居,感情已彻底破裂。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无共同财产分割,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双方天天吵,过不下去,但不同意离婚。 原告为支持诉讼请求,并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明其主张: 1、荥阳市民政局出具的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一份,证明原、被告系夫妻关系;2、(2013)荥民初字第756号民事判决书,证明原告于2013年7月15日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经法院判决未准离婚。 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无异议。 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及本院分析认证意见,本院对本案的事实确认如下: 原、被告于2011年10月经人介绍认识,于2011年12月12日登记结婚。婚后双方经常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感情一般,双方于2012年6月分居至今。原告于2013年7月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与被告离婚,后经本院作出(2013)荥民初字第756号民事判决,不准原、被告离婚。判决作出后,原、被告夫妻感情并未好转,确已彻底破裂。2014年8月1日,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解除与被告的婚姻关系。 另查明,被告在结婚时给付原告彩礼1.6万元。 本院认为,原、被告相识两月即登记结婚,婚后共同生活六个月左右开始分居生活,原、被告未建立起夫妻感情,难以共同生活,故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婚前支付原告彩礼1.6万元,考虑到被告的生活情况,原告应返还被告彩礼0.6万元。本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国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李某某与被告李某甲离婚; 二、原告李某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被告李某甲六千元。 案件受理费三百元减半收取一百五十元,由原告李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将诉讼费交费凭证交至本院查验。 审判员 刘 峰 二〇一四年十月三十日 书记员 杨玉洁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