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荥阳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荥民二初字第1401号 原告李水莲,女,1978年5月12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李治军,男,1953年6月23日出生,汉族。 被告王利峰,男,1977年6月28日出生,汉族。 原告李水莲诉被告王利峰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7月2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1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水莲的委托代理人李治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利峰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商议出资合伙经营,共同购买陕汽德龙水泥罐车一辆(车牌号为豫AG7585),经营期间双方发生争执,于2014年7月18日散伙,散伙当日双方协商,被告同意将豫AG7585水泥罐车转让给原告,归原告所有。协议签订后,被告怠于履行协议,故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履行协议,协助原告办理豫AG7585陕汽德龙水泥罐车的过户手续,并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王利峰未提交书面答辩状亦未到庭参加诉讼。 原告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提交证据如下: 1、2014年7月18日原、被告双方签订的车辆转让协议原件一份; 证明陕汽德龙豫AG7585水泥罐车归原告所有。 2、2014年10月11日河南新亚兴物流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及2013年12月30日被告王利峰与河南新亚兴物流有限公司签订的车辆挂靠合同一份; 证明豫AG7585车辆的实际车主是被告王利峰。 被告王利峰未提交证据。 本院对原告提交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定。 本院根据当事人陈述、举证及本院分析认证意见,对本案的事实确认如下: 2010年7月份,原告与被告商议合伙经营,共同出资购买了一辆水泥罐车(车牌号为豫AG7585)。该车辆在2013年12月30日至2014年12月30日期间挂靠在河南新亚兴物流有限公司营运,实际车主为被告王利峰。原、被告因分红问题产生争执,于2014年7月18日协议散伙。经协商,签订车辆转让协议一份。该协议主要内容为:“车辆转让协议,为了明确机动车转让各自承担的义务,经双方自愿签订以下协议,甲方:王利峰,身份证号410121197706282034,乙方:李水莲,身份证号410121197805127021,一、甲方自愿将水泥车,牌号豫AG7585转让给乙方,双方达成协议,不得反悔;二、该车诺办理过户事宜,过户费由甲方承担,过户时双方主动配合办理转户手续;三、双方不得反悔,双方签字生效。甲方,王利峰。乙方,李水莲,2014年7月18日。”协议签订后,被告未履行过户手续。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于2014年7月30日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要求对被告王利峰所有的挂靠于河南新亚兴物流有限公司水泥罐车一辆(车牌号码为豫AG7585)予以查封,并已提供担保。本院于2014年8月11日作出(2014)荥民二初字第1401-1号民事裁定,对被告王利峰所有的挂靠于河南新亚兴物流有限公司水泥罐车一辆(车牌号码豫AG7585)予以查封。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车辆转让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为有效协议。被告应按约定履行义务,原告要求被告协助办理豫AG7585水泥罐车的过户手续,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王利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协助原告李水莲办理豫AG7585水泥罐车过户手续。 案件受理费一百元,财产保全费一千零二十元,由被告王利峰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用,并将交费凭证交至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审 判 长 王 浩 人民陪审员 时琳蕊 人民陪审员 张书琴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九日 书 记 员 王 晶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