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荥阳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荥民二初字第1399号 原告李水莲,女,1978年5月12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李治军,男,1953年6月23日生,汉族。 被告王利峰,男,1977年6月28日出生,汉族。 原告李水莲诉被告王利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7月2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1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水莲的委托代理人李治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利峰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元月30日,被告以经营所需为由向原告借款150,000元,经双方约定月利率为1.5%,后原告及家人急需用钱归还他人借款,被告以种种理由,推脱未还。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50,000元及利息45,000元(计算至清偿之日),并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王利峰未提交书面答辩状亦未到庭参加诉讼。 原告对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 2013年元月30日被告王利峰给原告李水莲出具的借条一份。 证明被告借款现金150,000元,月息1.5%的事实。 被告王利峰未提交证据。 本院对原告提交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定。 本院根据当事人陈述、举证、质证及本院分析认证意见,对本案的事实确认如下: 2013年1月30日,被告王利峰借原告李水莲现金150,000元,并为原告李水莲出具借条一份,内容为:“借条,今借到李水莲现金壹拾伍万元整(150,000.00),月息1.5分,王利峰。”双方口头约定借款期限半年。借款期限届满后,经原告催要,被告未还款。 本院认为:被告借原告现金150,000元,有被告出具的借条为凭,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认定。被告王利峰应依法承担还款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15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另要求被告偿还自2013年1月30日至还款之日按月利率1.5%计算的利息,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王利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李水莲借款人民币十五万元及利息(自2013年1月31日至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的利息按月息一分五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三千三百元,由被告王利峰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用,并将交费凭证交至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审 判 长 王 浩 人民陪审员 时琳蕊 人民陪审员 张书琴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九日 书 记 员 王 晶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