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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水莲诉王利峰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8
摘要:河南省荥阳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荥民二初字第1400号 原告李水莲,女,1978年5月12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李治军,男,1953年6月23日出生,汉族。 被告王利峰,男,1977年6月28日出生,汉族。 原告李水莲诉被告王利峰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
河南省荥阳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荥民二初字第1400号
原告李水莲,女,1978年5月12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李治军,男,1953年6月23日出生,汉族。
被告王利峰,男,1977年6月28日出生,汉族。
原告李水莲诉被告王利峰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7月2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1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水莲的委托代理人李治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利峰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商议出资合伙经营,共同购买大众小汽车一辆,经营期间发生争执,于2014年7月18日散伙,散伙当日双方协商,被告同意将共同购买的大众小汽车(车牌号为豫A7270P)转让给原告,归原告所有。协议签订后,被告怠于履行协议,故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履行协议,协助原告办理豫A7270P大众汽车的过户手续,并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王利峰未提交书面答辩状亦未到庭参加诉讼。
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
2014年7月18日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协议原件一份。
证明豫A7270P大众汽车经原、被告协商归原告所有。
被告王利峰未提交证据。
本院对原告提交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定。
本院根据当事人陈述、举证、及本院分析认证意见,对本案的事实确认如下:
2010年7月份,原告与被告商议合伙经营,共同出资购买了一辆水泥罐车(车牌号为豫AG7585),由被告负责经营。原、被告因分红问题产生争执,于2014年7月18日协议散伙。经核算,双方签订协议一份。被告将自己名下的一辆大众汽车(车牌号为豫A7270P)转让给原告,作为共同经营期间原告的利润分红。该协议内容为:“协议,现王利峰自愿将大众小车一部,车牌号为豫A7270P让给李水莲,即日生效,不得反悔。李水莲,王利锋,2014年7月18日。”协议签订后,被告未按照协议履行。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于2014年7月30日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要求对被告王利峰所有的大众小轿车一辆(车牌号为豫A7270P)予以查封,并已提供担保。本院于2014年8月11日作出(2014)荥民二初字第1400-1号民事裁定,对被告王利峰所有的大众小轿车一辆(车牌号为豫A7270P)予以查封。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为有效协议。被告应按约定履行义务,原告要求被告协助办理豫A7270P大众汽车的过户手续,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王利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协助原告李水莲办理豫A7270P大众汽车过户手续。
案件受理费一百元,财产保全费五百二十元,由被告王利峰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用,并将交费凭证交至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审 判 长  王 浩
人民陪审员  时琳蕊
人民陪审员  张书琴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九日
书 记 员  王 晶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