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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彩敏与张正伟、中牟县顺发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8
摘要:河南省荥阳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荥民初字第1311号 原告杨彩敏,女,汉族,生于1977年11月28日。 委托代理人陈慧玲、禹群超,河南龙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正伟,男,汉族,生于1973年12月15日. 被告中牟县顺发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
河南省荥阳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荥民初字第1311号
原告杨彩敏,女,汉族,生于1977年11月28日。
委托代理人陈慧玲、禹群超,河南龙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正伟,男,汉族,生于1973年12月15日.
被告中牟县顺发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
法定代表人王志强,该公司经理。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住所地郑州市。
负责人陶韬,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毛培峰,河南千益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杨彩敏诉被告张正伟、中牟县顺发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顺发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陈慧玲、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毛培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正伟、顺发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11月29日,被告张正伟驾驶被告顺发公司的豫AJ6700号罐车在荥阳市荥密公路60厂西竹园村口西倒车时与原告司机张朋克驾驶的豫AH1016号罐车相撞,致原告车辆严重受损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荥阳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认定,张正伟负事故全部责任,张朋克无责任。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有交强险及商业三责险,被保险人为被告顺发公司,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车辆损失、施救费用、鉴定费用、营运损失等共计186180元,并由被告承担案件诉讼费用。
诉讼过程中,原告明确其请求为:车损115180元、施救费6000元、评估费5000元、营运损失60000元。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本案事故车辆豫AJ6700在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仅承担原告合理部分车损;不应承担施救费、鉴定费、营运损失及诉讼费。
被告张正伟、顺发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答辩状。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交如下证据:
第一组:原告身份证信息、豫AH1016号罐车机动车行驶证及营运证各一份,证明原告系豫AH1016号罐车车主,该车系营运车辆。
第二组:1、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2、张朋克驾驶证及从业资格证各一份;3、被告张正伟驾驶证及从业资格证复印件各一份;4、豫AJ6700号罐车行车证及运输证各一份;该组证据证明张正伟负事故全部责任,张朋克无责任。
第三组:2013年1月4日交强险保单及商业三责险保单各一份,证明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其中交强险的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商业三责险的赔偿限额为50万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第四组:1、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估价鉴定结论书一份;2、鉴定费发票一份;3、修车及施救费发票二张,证明此事故造成原告罐车损失115180元,原告另支出施救费6000元、鉴定费5000元。
被告保险公司对以上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第一组证据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原告仅提供营运资格证,并不能证明其实际从事营运活动;对第二组证据的1、2没有异议,对3有异议,未提供驾驶证原件及行车证未在有效期内进行年检,保险公司依据商业险保险合同不承担赔偿责任,对4没有异议;对第三组证明没有异议;对第四组证据的1真实性、合法性有异议,该鉴定报告未附事故车辆的车损照片,无法与鉴定报告中的更换材料相匹配,不能证明其鉴定结论是合理的,原告提供的鉴定结论书的鉴定人牛玉巧已超出其执业的年限,根据相关法律规定,没有资格进行评估,该鉴定为原告单方委托评估,不具有公平公正性,该鉴定结论书严重不符合法律规定,要求事故车辆豫AH1016进行重新鉴定,对2真实性有异议,原告为单方鉴定,鉴定费应自己承担,且鉴定费不属于保险公司的保险范围,对3真实性有异议,原告未提供郑州市万事达汽车维修有限公司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不能证明该公司实际存在,从发票上看,不足以辨别该发票的真实性,请法庭核实,同时原告未提供其他证据证明该车辆进行了实际修复,其发票载明的金额不应当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营运损失未提供证据支持。
被告张正伟、顺发公司、保险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被告保险公司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且该组证据能证明原告所证明的问题,本院予以采信。第二组证据的1、2、4被告保险公司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3有异议,认为未提供驾驶证原件,经本院核实,该复印件与原件无异,本院予以采信;第三组证据,被告保险公司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第四组证据,虽然鉴定结论书的鉴定人牛玉巧已超出其执业的年限,存在瑕疵,但责任不在原告,从原告提供的该组证据来看,原告确已实际支出修车费115180元、施救费6000元、评估费5000元,故本院对该组证据予以采信。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质证及分析认证意见,本院对本案的事实确认如下:
2013年11月29日16时许,被告张正伟驾驶被告顺发公司的豫AJ6700号罐车在荥阳市荥密公路60厂西竹园村口西向后倒车时与原告司机张朋克驾驶的豫AH1016号罐车相撞,致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荥阳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认定,张正伟负事故全部责任,张朋克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支出施救费6000元。2014年1月2日,郑州天成价格事物有限公司作出郑价事车鉴(2014)0016号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估价鉴定结论书,确认豫AH1016号罐车因本次事故估损总值为115180元,原告支出鉴定费5000元;但在该鉴定结论书中,其中一名鉴定人牛玉巧的执业年限已于2013年12月31日到期,该公司就该情况的陈述意见是:2013年11月29日受理时,牛玉巧的证书并未超期,该公司于2014年1月2日作出鉴定结论书。事故发生后,豫AH1016号罐车被送至郑州市万事达汽车维修有限公司修理,于2014年1月10日修理完毕,共计43天,原告为此支付该公司维修费115180元。
另查明,肇事车辆豫AJ6700号罐车的登记车主为被告顺发公司,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有交强险及商业三责险(保险限额为50万元)。
又查明,豫AH1016号罐车的吨位为12.2吨,根据河南省统一施工机械台班费定额(2008)规定,10吨装载散装罐车每天的停滞费为283.74元/天。
本院认为,荥阳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对本案交通事故作出的交通事故认定书,事实清楚,责任划分明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方应按事故责任及有关过错,结合法律规定向原告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被告张正伟作为肇事车辆豫AJ6700号罐车肇事司机,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中牟县顺发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作为该车的登记车主,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作为生效期间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合同的保险人,应当按照保险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在保险责任限额内向原告承担赔付责任。
原告杨彩敏主张的车辆损失费车损115180元,依据估价鉴定结论书及修车费发票,本院予以支持。
原告杨彩敏主张的施救费6000元、鉴定费5000元,有相关票据予以证明,本院予以支持。
原告杨彩敏主张的营运损失,依据其提供的相关证据,本院酌情支持12200.82元(43天×283.74元/天)。
综上,原告杨彩敏的损失包括:车损费115180元、施救费6000元、鉴定费5000元、营运损失12200.82元,共计138380.82元。
结合原告杨彩敏的具体诉讼请求,依据交强险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对原告杨彩敏的以上损失,首先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承担车辆损失费2000元。
原告杨彩敏的剩余车损费113180元、施救费6000元、营运损失12200.82元,共计131380.82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公司在商业三责险范围内予以赔偿。原告杨彩敏的鉴定费5000元,由被告张正伟赔偿,被告顺发公司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付原告杨彩敏损失133380.82元。
三、被告张正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杨彩敏鉴定费损失5000元,中牟县顺发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四、驳回原告杨彩敏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024元,原告杨彩敏负担1033元,被告张正伟负担299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将诉讼费交费凭证交至本院查验,逾期不交则按放弃上诉处理。
审判长  闫国宏
审判员  刘 峰
审判员  孙先兴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杨玉洁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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