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荥阳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荥民初字第1215号 原告楚志民,女,1978年2月16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周君、姜志强,荥阳市崔庙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楚辉,男,1972年5月12日生,汉族。 被告河南新亚钢铁储运服务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时晓莉,该公司董事长。 二被告委托代理人苌高真、范宽云(实习),河南神龙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张国勇,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史凯博,该公司员工。 原告楚志民诉被告楚辉、河南新亚钢铁储运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亚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7月1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9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周君、被告楚辉、新亚公司委托代理人范宽云、被告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史凯博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4月25日7时35分许,被告楚辉在荥阳市须刘公路龙卧洼路口处驾驶车牌号为豫AF9855重型自卸货车倒车时与行人原告相撞,致使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荥阳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认定:被告楚辉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往荥阳市中医院治疗,经诊断,原告伤情为右胫骨远端粉碎性骨折。被告拒绝赔偿原告损失。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三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10万元,并由三被告承担案件诉讼费用。 被告楚辉、新亚公司辩称,被告曾垫付原告费用4.2万元,对其他合理诉请没有异议。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依照保险合同约定,合法合理承担原告损失,但不承担诉讼费及间接损失。 根据当事人的诉辩意见,经征询当事人无异议后,本院归纳本案争议焦点为:被告应赔偿原告所诉医疗费、误工费、营养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多少元。 围绕上述争议焦点,当事人举证、质证及本院对证据的分析认证意见如下: 原告针对本案的争议焦点,主张被告应赔偿原告损失10万元,并提交如下证据证明其主张: 1、2014年4月25日荥阳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一份,证明原告受伤与被告行为存在因果关系; 2、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五三中心医院出具的诊断证明书、出院证、住院收费专用票据、住院病历各一份及门诊收费票据3张,证明原告所支付的医疗费用及治疗情况; 3、原告道路货物运输从业资格证一份、被告楚辉驾驶证复印件一份及行驶证一份,证明原告从事道路运输业及被告楚辉与被告新亚公司主体适格。 被告楚辉、新亚公司对以上证据的质证意见为:无异议。 被告保险公司对以上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其中2张门诊收费票据是原告出院后发生的,不能证明与该交通事故有关,其他证据无异议。对证据3,其中原告道路货物运输从业资格证不能证明原告事故发生时从事道路运输业,其他证据无异议。 被告楚辉、新亚公司针对本案的争议焦点,主张对原告合理诉求不持异议,并提交如下证据证明其主张: 1、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五三中心医院出具门诊收费票据一张及预交金票据6张,证明被告楚辉给原告垫付42420元的事实; 2、被告保险公司出具的交强险及商业险保险单各一份。 原告对以上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但有些款项是原、被告楚辉共同支付的,被告楚辉垫付原告费用为4万元。对证据2无异议。 被告保险公司对以上证据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其中门诊发票无异议,但预交金包含在原告提交的票据里。对证据2,无异议。 被告保险公司针对本案的争议焦点,主张合法合理承担原告损失,但不承担诉讼费及间接损失,其未提交证据。 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本院予以采信。对证据2,其中2张原告出院后所支付费用的门诊收费专用票据,结合原告的住院病历,本院予以采信,对其他证据,本院亦予以采信。对证据3,对原告道路货物运输从业资格证真实性,本院予以采信,对其他证据,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被告楚辉、新亚公司提交的证据1,其中预交金票据,原告认为,有些款项是原、被告楚辉共同支付的,被告楚辉垫付原告费用为4万元,但其未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明,对该证据及门诊收费专用票据,本院予以采信。对证据2,本院予以采信。对原告陈述原告住院期间由2人护理的事实,原告未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明,但根据原告提交的证据2,对原告住院期间由1人护理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质证及分析认证意见,本院对本案的事实确认如下: 2014年4月25日7时35分许,被告楚辉驾驶车牌号为豫AF9855重型自卸货车在荥阳市须刘公路龙卧洼路口处倒车时与行人原告相撞,发生致使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当日,原告被送往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五三中心医院治疗,原告被诊断为右胫骨远端粉碎性骨折,原告住院29天,由一人护理,支付门诊医疗费1995.7元、住院治疗费72208元。被告楚辉垫付原告费用共计42420元。后原告于2014年6月24日、2014年9月15日到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五三中心医院进行复查,支付门诊医疗费共计280元。2014年4月25日,荥阳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作出了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无责任,被告楚辉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具有道路货物运输从业资格证,被告楚辉是豫AF9855重型自卸货车所有人,挂靠在被告新亚公司名下进行经营,其为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有交强险及商业险,商业险包括第三责任保险、不计免赔率特约等险种,保险限额为50万元,保险期间均为2013年6月9日至2014年6月8日止。2014年7月,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原告所诉损失。 另查明,上年度河南省交通运输业职工平均工资为44421元/年,居民服务业及其他服务业职工平均工资29041元/年。 本院认为,本案所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系公安部门依法定程序作出,且原、被告均无异议,被告楚辉又投保有交强险及商业险,故被告楚辉、新亚公司应在保险限额之外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楚辉与被告新亚公司系挂靠关系,故被告楚辉与被告新亚公司承担连带责任。对原告的损失,关于医疗费共计74483.7元,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误工费,原告从事道路交通运输业,原告住院治疗29天,因原告未进行伤残鉴定,故本案暂定误工期间为29天,参照上年度河南省交通运输业职工平均工资为44421元/年,一天按365天计算,误工费为3529.34元(44421/365*29),本院予以支持。关于护理费,原告住院治疗29天,由一人护理,原告陈述原告出院后需1人护理,但因原告未进行伤残鉴定,且其亦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故本案暂定护理期间为29天,参照上年度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及其他服务业职工平均工资29041元/年,一天按365天计算,护理费为2307.37元(29041/365*29),本院予以支持。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住院治疗29天,一天按30元计算,共计870元,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营养费,原告住院治疗29天,原告认为,营养期间应按360天计算,但因原告未进行伤残鉴定,且其亦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故本案营养期间为29天,一天按20元计算,营养费共计580元,本院予以支持。以上共计81770.41元,因被告楚辉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有交强险及第三责任保险,且上述数额不超交强险及第三责任保险应赔偿保险限额之和,故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保险限额之内赔偿原告损失81770.41元,待原告获得上述赔偿款后,应退还被告楚辉所垫费用4242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和《中国人民共和国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楚志民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八万一千七百七十元四角一分; 二、待原告楚志民获得上述赔偿款后十日内退还被告楚辉所垫费用四万二千四百二十元; 二、驳回原告楚志民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二千三百元,由原告楚志民负担四百一十九元,被告楚辉及被告河南新亚钢铁储运服务有限公司连带负担一千八百八十一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将诉讼费用交费凭证交至本院查验,逾期不交则按放弃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孙先兴 人民陪审员 徐子权 人民陪审员 段松菊 二〇一四年九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刘 玉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