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荥阳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荥民初字第1688号 原告段某某,男,汉族,2006年2月17日生。 法定代理人马红玉,女,汉族,1982年8月27日生。 被告段勇毅,男,汉族,1982年2月19日生。 原告段某某诉被告段勇毅抚养费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10月1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赵霞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11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段某某的法定代理人马红玉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段勇毅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和原告系父子关系,2011年10月21日,被告与原告母亲因夫妻感情不和经荥阳市人民法院调解离婚,原告由母亲抚养,被告每月支付400元抚养费。随着近年物价逐年增高,原告与母亲要偿还房贷,每月400元的生活费已不够原告正常的生活开支,原告母亲的收入有限,独自承担原告的抚养费非常困难。被告系国家正式在编人员,每月有3000元左右的工资,完全有能力承担原告的抚养费。根据婚姻法规定,抚养费应在本人收入的20%-30%之间。经与被告协商无果,基于原告的生活需要,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从起诉之日起每月支付原告抚养费700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不同意原告要求,被告的工资收入没有原告诉称的那么多,原告也经常在被告处生活,抚养费的数额不应增加太多,同意在法律规定的合理范围内增加抚养费。 原告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 1、段某某的户口登记复印件一份、(2011)荥民一初字第247号民事调解书一份,证明原告由其母亲抚养,被告每月承担400元抚养费。 2、原告母亲马红玉的郑州住房公积金提取申请表、郑州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住房公积金支取凭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及其母亲所居住的房屋是按揭购买的,每个月需要偿还贷款。 被告发表质证意见如下: 对证据一没有异议,证据二与本案没有关联性。 被告段勇毅对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1、2014年10月30日荥阳市财政局出具的工资单一份,证明被告的应发工资为2389元,实发工资为1939.45元。 2、2014年8月8日,被告给原告报补习班的收据,证明被告替原告支付了补习费。 原告发表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一,工资单上的时间是被告自己书写的,不能证明是被告近期的工资收入情况,证据二是被告自己自愿给原告报补习班的费用,不是原告要求的。 针对原、被告提交的证据,本院认证意见为:原告提交的证据一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证据二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提交的证据一,证明被告近期的工资收入状况,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提交的证据二所显示的费用,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质证及本院分析认证意见,本院对本案的事实确认如下:被告与原告系父子关系,2011年10月21日,被告与原告母亲因夫妻感情不和经荥阳市人民法院调解离婚,原告由母亲抚养,被告每月支付400元抚养费。2014年10月30日,被告所在的单位荥阳市财政局出具证明一份,证明被告每月应发工资为2389元,实发工资为1939.45元。2014年10月,原告要求被告每月支付其抚养费700元。 本院认为,被告和原告母亲关于子女抚养费达成的协议,不妨碍原告可以在以后的生活中向被告主张抚养费。随着原告年龄的增长,近年物价水平上涨,原告要求被告每月承担抚养费700元过高,本院综合考虑原告的实际需要、父母双方的负担能力及本地的生活水平,酌定每月六百元为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七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段勇毅自2014年12月起每月10日前支付原告段某某抚养费六百元(在原定每月400元的基础上,每月增加200元),至原告年满十八周岁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一百元,减半收取五十元,由被告段勇毅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用,并将交费凭证交至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审判员 赵 霞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张智毅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