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荥阳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荥民初字第1634号 原告王某某,女,1968年1月23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赵景丽,河南龙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吕某甲,男,1967年1月18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马红兵,男,住荥阳市索河办兴华路1号3号楼02号。 原告王某某与被告吕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任丙申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赵景丽,被告吕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马红兵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某诉称:原、被告于1987年经人介绍相识,同年8月25日,在原荥阳县人民政府登记结婚,1989年农历八月初四生育一儿子吕某乙。由于二人认识时间短,相互了解不够,婚后因被告懒惰、脾气暴躁,无故殴打、虐待原告,对家庭和孩子不管不问,双方常吵架生气。原告曾于1994年8月9日起诉离婚,经法院调解,被告保证不再殴打原告,原告考虑到孩子年幼,同意与被告继续共同生活。可是,被告仍恶习不改,原告无法忍受,于1995年1月外出打工,与被告分居至今。现原、被告分居近二十年,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要求与被告离婚。 被告吕某甲辩称:原、被告结婚时间较长,且孩子已成年,如果因为被告的行为造成原告的误解,被告愿意改正自己的不足,希望原告谅解,维持完整的家庭,故被告不同意与原告离婚。原告执意离婚的话,应向被告支付孩子18周岁前的抚养费150000元。 经审理查明:原告王某某和被告吕某甲经人介绍相识,1987年8月25日在原荥阳县王村乡人民政府登记结婚,取得结婚证,1989年9月3日生育一男孩,取名吕某乙。婚后,双方因家务琐事时常吵架生气。1994年6月,原、被告再次生气后,原告离家出走。1994年9月2日,原告曾起诉与被告离婚。1995年1月10日,经本院主持调解,原、被告和好,但双方一直分居生活。分居期间,吕某乙随被告生活,原告未支付抚养费。现原告再次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并要求被告负担本案诉讼费用。 本院认为:婚姻以感情为基础。原、被告结婚后,常为家庭生活发生矛盾,致使感情不和,长期分居近二十年,已无和好可能,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分居期间,婚生子吕某乙年满18周岁前,原告未对其履行抚养义务,结合子女的实际需要、父母双方的负担能力和当地的实际生活水平,本院酌定原告支付子女抚养费的数额为12000元。被告有关抚养吕某乙的过高费用,没有相关证据证明,本院不予认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四)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7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王某某与被告吕某甲离婚。 二、原告王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被告吕某甲支付婚生男孩吕某乙年满十八周岁以前的抚养费一万二千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三百元,减半收取一百五十元,由原告王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至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审判员 任丙申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周佼皎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