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荥阳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荥民初字第1031号 原告王某某,女,1968年12月18日生,汉族。 被告张某某,男,1969年7月17日生,汉族。 原告王某某诉被告张某某离婚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6月1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1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被告张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婚前相识较短,草率结婚,婚后,常因家务琐事发生争吵。现原、被告夫妻感情已破裂,原告诉至法院,要求离婚,婚生女张某甲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500元,共同财产位于荥阳市乔楼镇张王庄村宅基房屋5间、荥阳市万山路南段东侧128.7平方米房屋一套平均分割,并由被告承担案件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被告不同意与原告离婚。原告身体不好,患有抑郁症。 根据当事人的诉辩意见,经征询当事人无异议后,本院归纳本案争议焦点为:原、被告夫妻感情是否破裂。 围绕上述争议焦点,当事人举证、质证及本院对证据的分析认证意见如下: 原告针对本案的争议焦点,主张原、被告夫妻感情已破裂,并提交如下证据证明其主张: 荥阳市城关镇人民政府出具的结婚证一本,证明原、被告是夫妻关系的情况。 被告对以上证据的质证意见为:无异议。 被告针对本案的争议焦点,主张原、被告夫妻感情未破裂,并提交如下证据证明其主张: 新型农村合作医疗本一份,证明原告患有抑郁症。 原告对以上证据的质证意见为:没有异议。 法院出示对原、被告婚生长女张某乙的调查笔录一份。 原告对以上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张某乙常在外面工作,对原、被告情况不清楚。 被告对以上证据的质证意见为:无异议。 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对被告提交的证据,仅能证明原告于2011年左右患有癔症,故本院予以采信。对张某乙的调查笔录,其中关于原告不吃药就发抑郁症去离婚的事实,缺乏相关证据相印证,本院不予确认,对其他内容,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质证及分析认证意见,本院对本案的事实确认如下: 1991年,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1992年3月7日,登记结婚。1993年4月28日,原、被告婚生长女,取名张某乙。1999年5月10日,原、被告婚生次女,取名张某甲。婚后,原、被告常因家务琐事闹矛盾。2014年6月,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 另查明,2011年左右,原告曾患有癔症。原告曾起诉被告,要求离婚。2013年4月5日,原告撤回起诉,法院于当日裁定予以准许。 本院认为,原、被告结婚已有二十二年之久,且婚生两女,婚姻基础较好,虽然婚后双方常因家务琐事发生矛盾,对其夫妻感情有一定的影响,但尚未达到破裂的程度,故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王某某与被告张某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三百元,由原告王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审 判 长 闫国宏 审 判 员 孙先兴 人民陪审员 王全林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刘 玉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