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荥阳市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4)荥民初字第1727号 原告王某甲,女,汉族,1987年2月19日生。 被告王某乙,男,汉族,1986年9月5日生。 本院在审理原告王某甲诉被告王某乙离婚纠纷一案,原告王某甲于2014年11月18日向本院申请撤诉。 本院认为,原告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王某甲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三百元,减半收取一百五十元,由原告王某甲负担。 审判员 王慧芳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八日 书记员 何世峰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