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荥阳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荥民二初字第919号 原告王盟,女,1987年6月13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畅玉倩、蒋子荟(实习),河南神龙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直属支公司,住所地郑州市。 负责人马磊,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朱振华、郭超,河南译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盟诉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直属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4月2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当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7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蒋子荟、被告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郭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7月14日14时20分许,原告司机李兴闯驾驶原告所有的豫AR9567号重型自卸货车沿荥贾公路自北向南行驶至乔楼镇油坊路口处时,与张红星驾驶的豫AR9106号货车发生碰撞,致使发生张红星受伤,两车受损交通事故。后经荥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处理,李兴闯应当负该事故全部责任。为维修豫AR9106号车辆及豫AR9567号货车修理费、拖车费、施救费等十余万元,并赔偿了对方在维修期间产生的停运损失,豫AR9567号货车在维修期间产生停运损失。原告于2013年4月10日在被告处为豫AR9567号货车购买了商业险,其中包括营业用汽车损失险、第三责任险、车上人员责任保险(驾驶人)等,并且不计免赔率。原告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在被告公司保险期限内,属于保险公司的理赔范围,但原告多次与被告协商赔偿事宜,被告予以推脱。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的车辆维修费、施救费、拖车费、停车费、交通费及停运损失共计174000元,并由被告承担案件诉讼费用。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原告应提供已将款项赔付豫AR9106号货车完毕。评估费及停运损失,根据保险合同约定不在保险赔偿范围,应由原告承担。 根据当事人的诉辩意见,经征询当事人无异议后,本院归纳本案争议焦点为:原告主体资格是否适格及被告赔偿原告损失多少元。 围绕上述争议焦点,当事人举证、质证及本院对证据的分析认证意见如下: 原告针对本案的争议焦点,主张原告主体资格适格,被告赔偿原告损失共计174000元,并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明其主张: 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告主体资格适格; 2、原告车辆行驶证、道路运输证、司机李兴闯驾驶证及从业资格证各一份,证明原告系该车辆登记车主及驾驶人情况; 3、荥阳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一份,证明发生事故的情况; 4、被告给原告出具的商业险保单各一份,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保险合同关系,商业险第三者财产损失保险限额为50万元; 5、豫AR9106车辆行驶证、驾驶员张红星驾驶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该车的情况; 6、2013年8月15日河南诚联资产评估有限公司出具的豫诚联估鉴(2014)06003号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估价鉴定结论书一份及通用定额发票18张,证明豫AR9106车辆损失为140170元及评估费4020元; 7、郑州星马汽车维修服务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及河南增值税发票各一份,证明原告为施救车辆豫AR9106支付施救费8000元、支付维修费135000元。 被告对以上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证明目的有异议,原告无法证明豫AR9106车辆的损失由其支付完毕。对证据2、3没有异议。对证据4,原告应提供交强险的证据,否则赔偿时应予以扣除交强险的部分。对证据5没有异议。对证据6,评估报告没有附带评估机构的营业合格证及经营范围,且没有附带受损部分的照片信息,被告不承担评估费。对证据7,两份证据开具系同一天,且证明上显示尚欠维修费没有开具发票,故原告主体不适格。 被告针对本案的争议焦点,主张被告不应承担停运损失及评估费、诉讼费,并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明其主张: 被告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一份,证明鉴定费、诉讼费、停运损失不属于被告赔偿范围。 原告对以上证据质证意见为:原告在投保期间只收到被告出具的保单,被告并未告知该保险条款。鉴定费与停运损失系事故造成的直接损失,应当在三责险范围之内。诉讼费系被告不履行赔付义务才造成原告诉讼,应由其承担。 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真实性及证据2、3、4、5,本院予以采信。对证据6,被告认为,该评估报告没有附带评估机构的营业合格证及经营范围,且没有附带受损部分的照片信息,因原告提交的证据系荥阳市公安局交巡警大队事故中队依法定程序委托出具的,且该估价鉴定鉴定结论书第2页表明资产评估师姓名及证件号,且盖有其印章,故对该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对评估费票据真实性,本院予以采信。对证据7,该两份证据虽然是同一日出具的,但该两份证据盖有郑州星马汽车维修服务有限公司公章,且原告庭后又补充提交了开具的增值税普通发票,综合考虑上述情况,对原告为施救维修豫AR9106号车辆支付施救费、拖车费及维修费共计144000元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质证及本院分析认证意见,本院对本案的事实确认如下: 2013年7月14日14时20分许,原告司机李兴闯驾驶原告所有的豫AR9567号重型自卸货车沿荥贾公路自北向南行驶至乔楼镇油坊路口处时,与相向而行的张红星驾驶的豫AR9106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发生碰撞,致使发生张红星受伤,两车受损交通事故。后荥阳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认定李兴闯负该事故全部责任,张红星无责任。2013年8月15日,河南诚联资产评估有限公司受荥阳市公安局交巡警大队事故中队委托作出了豫诚联估鉴(2014)06003号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估价鉴定结论书一份,确定豫AR9106号货车损失总值为140170元,支付评估费4020元。后豫AR9106车辆被送往郑州星马汽车维修服务有限公司进行了修理,原告支付该车维修费及拖车、施救费共计144000元。2014年4月,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对原告进行理赔。 另查明,原告系豫AR9567号重型自卸货车的所有人,具有道路运输证,李兴闯是其所雇司机,豫AR9106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登记所有人为巩义市瑞鑫运输有限公司,该车司机为张红星。原告为豫AR9567号货车投保有被告承包的交强险及商业险,保险期间均为2013年4月10日至2014年4月9日止,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商业险投保有第三者责任保险及不计免赔率特约,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为50万元。 本院认为,公安部门对本案所涉交通事故的责任已予以明确,且原、被告对此均无异议,原告司机李兴闯负该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对豫AR9106号车辆的损失应在保险赔偿限额之外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在被告处投保有交强险及第三责任保险,被告应对豫AR9106号车辆的损失在保险赔偿限额之内予以赔偿,因原告已对豫AR9106号车辆的损失予以赔偿,由郑州星马汽车维修服务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及原告持有的增值税发票为凭,故被告应当就豫AR9106号车辆的损失对原告进行理赔,对被告称原告主体资格不适格的辩解理由,本院不予采纳。对豫AR9106号车辆的损失,维修费、施救及拖车费共计144000元、评估费4020元,共计148020元,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停运损失费21810元的诉讼请求,因原告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诉讼费,被告称其不应负担该费用,但被告未提交原、被告签订的书面保险合同,且本案系向被告报案后其未积极进行理赔,致使原告通过诉讼解决纠纷,故被告应承担案件诉讼费用其应承担的部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十二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直属支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之内赔偿原告王盟各项损失共计十四万八千零二十元; 二、驳回原告王盟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三千七百八十元,由原告负担五百六十四元,被告负担三千二百一十六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将诉讼费用交费凭证交至本院查验。 审 判 长 孙先兴 审 判 员 段松菊 人民陪审员 徐子权 二〇一四年十月九日 书 记 员 刘 玉 |